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环县鑫农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县鑫农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山城乡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环县。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第5层001室、第6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环县鑫农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鑫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鑫农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现仅剩134609.4元的租赁费未支付。该租赁合同的相对***农公司和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鑫农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付款人均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二、***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与鑫农公司无关。首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的转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明确陈述***仅为工程的联系人,其在该工程上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次,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的工程**仅限于材料和劳务,工程机械租赁并不包括在转包协议内,故***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与鑫农公司无关;最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的转包协议不包含工程机械租赁,所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和鑫农公司才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两个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鑫农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三、鑫农公司对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权利完全可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鑫农公司是皮包公司,因工程需要走账,***和鑫农公司一起走账的。鑫农公司实际上没有机械,工程需要的机械是找的其他公司。法院冻结的钱系***的工程款。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鑫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鑫农公司账户内134609.4元并解除冻结;2.请求确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鑫农公司支付134609.4元系鑫农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9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环县山城乡武家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并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签约合同价6953309.61元。2017年3月15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实施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环县山城乡武家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额的2%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无遗留问题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按工程项目合同额的2.5%上缴甲方管理费。同时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资金到账后,必须打入甲方财务结算中心账户,由甲方扣除管理费、保修金、税金、业主材料款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进度资金后要按时支付材料款及内部劳务工资,不得发生拖欠。2017年4月1日,应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代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鑫农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鑫农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环县山城乡武家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租赁费2640000元。2017年7月10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鑫农公司支付租赁费2640000元。2018年2月20日,鑫农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鑫农公司机械设备,用于环县山城乡武家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鑫农公司新增租赁费730000元。2019年2月2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鑫农公司支付租赁费58000元,2019年2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3日,支付177915.78元。2023年1月16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鑫农公司支付134609.40元。2023年1月17日,环县人民法院因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作出(2020)甘1022执6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34609.40元。鑫农公司于2023年5月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其账户该134609.40元工程款的冻结。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甘10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23年3月23日,法院与***进行谈话,***称环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至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350000元工程款中,220000元系鑫农公司的机械费,另外130000元系其本人的工程款。***虽系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鑫农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农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签订协议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并实际实施“环县山城乡武家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款必须打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结算中心账户,由其扣除管理费、保修金、税金、业主材料款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等。可见***对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款项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虽然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鑫农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2023年3月23日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向***谈话时,***承认该协议系应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以其名义签订,该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为***和鑫农公司。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鑫农公司的租赁费,系***所实际实施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实际所有人为***,而非鑫农公司,故鑫农公司诉请的被法院冻结的134609.40元款项不能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环县鑫农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环县鑫农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环县人民法院因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作出(2020)甘1022执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鑫农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34609.40元。经一审法院2023年7月31日***农公司账户,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3年1月16日将134609.40元款项支付鑫农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农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环县人民法院因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四案,裁定冻结案外人鑫农公司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存款134609.40元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汇入鑫农公司该笔款项具备特定化属性,自该款项进入鑫农公司银行账户之时,即视为归该银行账户权利人所有;其次,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鑫农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鑫农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环县山城乡武家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亦先后多次向鑫农公司支付租赁费,鑫农公司取得该笔租赁费合法真实;最后,***、***、***、***基于民间借贷与***之间形成的债权,与因***挂靠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鑫农公司的租赁费形成的债权,权利性质一致,并不具有优先性。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环县鑫农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5509101220********)存款134609.40元。环县人民人民法院(2023)甘1022执异6号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共计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