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泵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泵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200000元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东方泵业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立即支付200000元货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沙区水利工程代建项目部于2022年1月向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快推进南沙区南顺泵站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因案涉水泵工程项目在试运行期间,东方泵业供应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水泵并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根据案涉《水泵采购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案涉水泵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在水泵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案涉20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系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与东方泵业的共同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均应受到该约定的约束。此外,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向东方泵业支付的最近一笔货款689000元系扣除200000元质保金后的全部未付款余额。东方泵业对此知情且在收款后未提出异议,其认可扣除200000元质保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东方泵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工程项目没有通过验收。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工程水利所提交的建议显示该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其应当支付200000元质保金。 东方泵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2.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自2018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至2021年9月8日止,共计26100元(计算方法:2000003年4.35%=26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东方泵业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所设立的南顺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方泵业向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目前,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尚欠东方泵业质保金200000元。经东方泵业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方泵业、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依约提供了货物,但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退还质保金20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东方泵业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泵业主张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东方泵业主张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100元,以200000元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该工程并未竣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水供采购合同》《项目甲方给施工单位的加快项目工程验收的通知》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泵业退还质保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6100元(自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东方泵业支付)。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番禺区南顺泵站工程暂未竣工验收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没有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性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泵业、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水泵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余10%货款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货到十八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一周之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但在本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必须保留200000元作为竣工验收前质保金。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8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验收了案涉产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案涉合同即已约定质保期为到货后18个月,又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保留质保金,上述约定相互冲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若以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之日为质保期届满之日,则对出卖人东方泵业显失公平。本案中,结合当事方的陈述,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于2016年通水运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交易习惯,本院综合认定案涉设备质保期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到货后18个月为准。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以案涉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验收了案涉产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为18个月,即于2018年3月8日届满。本案诉讼期间,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其应于2018年3月15日前向东方泵业付清质保金。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怠于履行质保金清偿义务,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向东方泵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判项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