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

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213号816房,组织机构代码71639278-3。
法定代表人:傅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磊,均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业务部工作,于2014年5月1日离职。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另外的2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而产生的费用,该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外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已经在工作中作为必要费用全部用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公出差而支出的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1日期间,为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原告公司的业务部工作。
2013年12月9日,被告填写《借支单》,向原告借支10000元用于“湖北天下关公项目借支”。2014年4月28日,被告再填写《借支单》,向原告借支2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及《借支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表示相关的借支款均已用完。另外,被告认为双方对裁决书均未向法院起诉,裁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借支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还。经原告追讨未果,遂成讼。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当阳市***家农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的中午、晚餐均在其处消费,支出1800元。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支出13840元。原告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支款主要用于公司职员外出公干时用于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的适用,且职员公干回来后应拿相应的支出凭证向财务报销。被告则表示原告公司的差旅费采用包干式,也即外出公干只需向原告提交《借支单》,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即可领取差旅费,差旅费使用后也无需办理任何报销手续。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贷的合意及借贷的行为。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为原告的职员,其向原告所支取的12000元是用于外出公干所领取的差旅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就涉案款项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至于被告向原告领取12000元,并非用于其个人使用,而是被告用于为原告开拓业务的需要。更何况原告对被告向其支取涉案款项用于出差这一事实也并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款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被告归还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原告开展业务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广州市水艺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