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3民初951号
原告: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邯郸开发区友谊路**新科园小区1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3478155672。
法定代表人:樊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志彬,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申红亮,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任晓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韩卫,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任文旗,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王**,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詹利伟,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李增柱,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王增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海彬,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李爱民,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孙振国,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刘龙,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王增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张连江,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何增兵,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韩献民,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刘瑞田,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李运年,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赵文辰,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申书彬,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常虎,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窦智遇,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申振东,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陈晨,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第三人:张振杰,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志彬、***、申红亮、任晓磊、韩卫、任文旗、王**、詹利伟、张涛、李增柱、王增军、张海彬、李爱民、孙振国、刘龙、王增丰、张连江、***、何增兵、韩献民、刘瑞田、李运年、赵文辰、申书彬、常虎、窦智遇、申振东、陈晨、第三人张振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康志彬等28人)及第三人张振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第三人张振杰雇佣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准【附邯丛劳人仲案(2020)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将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将承揽一财校学校及家属院、警校社区、永华里社区、二纺机家属院、劳动路38号院和煤市街家属院,暖气分户改造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振杰时已口头约定,每个工程给张振杰2万元报酬(附证据一:仲裁庭审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九行张振杰本人陈述),由张振杰找人干活,工人工资按张振杰报送的数额并经原告审核,双方确认后据实转付张振杰(附证据二:张振杰所写现金收条及车辆抵债协议)。这些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二、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当庭出示的两份证据即:本案第三人张振杰于2016年9月10日本人签写现金收条和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张振杰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应当给付张振杰本人的报酬和张振杰雇佣工人的工资全部结算,本案被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因第三人截留导致工资拖欠,被告也应当以第三人雇佣劳务关系提起诉讼,所以说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就该公司与康志彬、***、申红亮、任晓磊、韩卫、任文旗、王**、詹利伟、张涛、李增柱、王增军、张海彬、李爱民、孙振国、刘龙、王增丰、张连江、***、何增兵、韩献民、刘瑞田、李运年、赵文辰、申书彬、常虎、窦智遇、申振东、陈晨、第三人张振杰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原告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冀0403民初177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2020年4月14日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且根据本次起诉与前次诉讼的比对,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冀 红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