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新科园小区12-2-12。
法定代表人:樊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歧,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正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缺乏足够的证据。申请人与***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实施工程项目共计12项,其中只有刘二庄社区与汉光中学两个项目是***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其余10个项目,申请人和***均未与**之间签订任何文字协议或口头约定。二、终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确认申请人应给付**工程款,同样不妥。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提出应当让鉴定机构出庭,两审法院均未通知鉴定机构到庭说明。请求法院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正滨公司虽称其与***系合作关系,但***不认可,且正滨公司亦未提供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正滨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刘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邯郸市汉光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正滨公司亦向**支付过相关款项,故***系代表正滨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并非合作关系,应由正滨公司向**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至于***与正滨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二、河北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系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河北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计算标准及相关文件而作出。且正滨公司二审期间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正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邢荣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