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23民初121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上东9号D5-1-101。
被告: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93号2**602室。
第三人:**,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高专小区5-14号楼三**301室。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江河保护中心)、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河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过云审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水利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912071.79元,占用期间利息68741.94元,合计980813.73元。后续利息自2023年9月24日计算至最后给付之日止。2.江河保护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
事实理由:经**介绍,水利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黑龙江干流堤防工***县管理站房工程转包给**,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为黑龙江三江建设工程管理局,2019年10月22日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2023年2月17日变更为现名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2020年9月3日**按照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编号HGZL/SG-32),对该工程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2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发包人江河保护中心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23年8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现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依法给付该笔款项,望判如所请,维护**的合法权益。
江河保护中心辩称,江河保护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各方的最终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要求江河保护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2023年3月27日,江河保护中心、水利工程公司与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在《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工程完工结算书》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3099513.21元,工程完工结算金额为4561249.69元。该结算书表2《工程结清单》明确江河流域保护中心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4561249.69元,可见江河保护中心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得以适用的前提为发包人存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情况。本案中,**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江河保护中心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
水利工程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水利工程公司中标黑干管理站房工程,由于本工程规模较小,距离较远,将本工程的人工、机械和小型材料承包给**,现己完工,达到了验收标准。水利工程公司早己给付**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水利工程公司关于黑干管理站房工程与**本人己无经济往来账。**、**二人与我单位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账,也从未见过此二人,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水利工程公司、江河保护中心、***和这个案件都没有关系,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跟我结清了,***是负责人不参与这个项目,与**和**根本没见过面。起诉金额和实际发生的不符,工程造价说的91万是虚数,因为实际工程要扣掉税、管理费、规费,还有文明施工费,还有2.2的基础教育税,实际工程造价在65-70万之间。我和**之间没有合同没有协议,只是口头当时说**按这个数定的,所以起诉金额根本就不对。我和**今年5月份对过一次账,当时也谈到***的项目了,**给我在大庆水务局也干了一个项目,***和大庆水务局的项目我俩对账的时候总金额是36.8万,所以***本身没有他起诉金额这一说。但是***这块**和我说过有4万多的人工费和有点材料款,后来又核对一下是5.1万多,这个账我认可,在元旦前可以解决掉5.1万元。现在***这个项目还有一些需要维护的没处理完,这个的现场核对后完善,施工结束之后所以的施工设备和材料的去向需要**给我说明白,这个事有也认可但是金额不是这金额。
**辩称,我在***县干活没要到钱,我把债权转给**了,对起诉金额没有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竣工验收单、录音光盘各一份、微信截图3页,证明**对工程进行施工,费用都是**支付的。
江河保护中心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能确定,该组证据无我单位签章,我单位对本案中其他当时人之间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均不了解。
**质证称,不认可,对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及聊天记录需要在核实一下。
**质证称,这个是真的。对录音和聊天记录没有意见。
二、案涉工程支付第五次文件一份,其中第一页工程进度款支付单,证明工程变价金额912071.79元;工程形象进度及资金申请说明,也是证明工程变价金额912071.79元。
江河保护中心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单位欠工程款。从我单位提供的完工结算分享汇总表4可见,案涉变更项目金额确实是912071.69元,但我单位支付的4561249.69元含该变更金额,可见案涉的管理站房和仓库的第一标段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用部分代替整体的证明方式不能证明江河保护中心存在欠工程款情况。
**质证称,工程结算单已经给江河保护中心了,**是怎么拿到的资金申请,这个都是存档的。
**质证称无异议。
三、***县管理站房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将案涉债权转给**。
江河保护中心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单位无关,不能证明我单位应该承担责任。
**质证称,对转账协议合法性不认可,和我直接有业务关系的是**,我和**没有沟通的基础。
**质证称无异议。
四、证人***出庭,证明竣工验收单的来源及真实性,案涉工程是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没有其他任何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唯一施工人。
江河保护中心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单位对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业务和资金往来不了解,所以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真实性。我单位经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水利二处,并按照各方最终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单位还有向**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责任。
**质证称,有异议,一会我有证据证实***没有在这种单子上签过字。
**质证称无异议。
江河保护中心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合同工程完工结算书照片7张,证明我单位已经按照结算工程付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
**质证称,江河保护中心承认案涉工程工程款456124.69元,其支付的数额也是456124.69元,而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为912071.79元,因此江河保护中心未全额支付剩余455947.79元。
**质证称,***管理站房没有这么高造价,所以**要求是不准确的、过高的。
**质证称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和**对账的原始记录打印件一份,其中第三行写***368942元,大庆水务一起,证明**和**之间的账对账后本案案涉工程款和大庆水务工程款合计是368942元。
**质证称,该证据是**单方出具,并非得到**的认可。该欠款对账形成2023年5月份,形成时间晚于给**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其***工程款和大庆工程款是368942元。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扣除之前给予**的款项,该款项在支付时并未指明偿还哪笔欠款。根据民法典560条规定,**支付的不能明确为案涉款项,再者**和二被告是本案诉争关系的主体,而**和**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江河保护中心质证称,我单位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账目往来不了解,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我单位无关。
**质证称,不认可,**和**来往账目很多,**和**也对过账,但是不是这个数。
**给**转账记录微信打印件154张及转账记录打印件50张,证明**给**付款记录,具体金额没统计。
**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转账是给**是支付工程款,恰恰证明**应支付**工程款,二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案涉工程无关,无法证明是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江河保护中心质证称,我单位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账目往来不了解,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我单位无关。
**质证称无异议。
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在案涉验收单上签过字。
**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证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第五次支付文件及竣工验收单,均不是***亲笔签名,案涉工程第五次支付文件是工程正规的标准文件,存档文件。该文件二被告均认可,说明二被告均认可***代***签署相关资料文件,***具有代替***签字的权利外观,而竣工验收单也是***代替***代替签字,也是***真实意思表达。我们并没有收到***对***终止授权签字的通知,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竣工验收单和第五次支付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竣工验收单文件格式是否标准这一事实无法否定案涉工程由**包工包料并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竣工验收单是否符合格式文件标准不能否认**和**的相应权利。
江河流域质证称,对他们状况不了解,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质证称无异议。
清单一份,证明案涉验收单跟我们实际发出的验收单不一致。
**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代替***签字对水利及二处均有法律效力,至于**认为**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与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形式不同,用来否定**提供的验收单真实性。竣工验收单有不同形式,只要能证明问题实质,能证明水利二处、***对***进行授权具有法律效力,**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有实际施工人员**签字,也有***授权***签字,证明**实际施工人员身份在该份施工验收单上得到水利二处的认可。**提供的验收单恰恰证实**提供的验收单和**验收单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使用,两份证据都证明**施工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江河流域质证称,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上与我单位无关。
**质证称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一,竣工验收单并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定。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江河保护中心与承包方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以证实**和**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证实案涉竣工验收单落款处承包方“***”签字系其所代签,但证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授权签字,故不予认定。江河保护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水利工程公司结清工程款,予以认定。**提交证据一,无对账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证据二,**未统计具体转账金额,该证据证明目的及待证事实无法认定。证据三可以证实水利工程公司向**转账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利工程公司承建江河保护中心发包的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完工结算金额为4561249.69元。案涉***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包含在其中。水利工程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将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和小型材料承包给**,案涉工程现己完工,达到了验收标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水利工程公司与江河保护中心签订的《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第一标段(***县管理站房)》第五次支付合同,案涉***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变价金额为912071.79元。水利工程公司、**、**各方之间均无书面合同。**举证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的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承包方水利工程公司应当向其给付工程款912071.79元。
2023年8月15日,**与**签订***县管理站房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款912071.79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以最终得到清偿的本息总和95%向**支付对价。2023年10月30日,**写下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债权转让给**。**庭审时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次起诉后,随诉讼材料一并送交给水利工程公司与江河保护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水利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912071.79元,占用期间利息68741.94元,合计980813.73元,后续利息自2023年9月24日计算至最后给付之日止,江河保护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先后变更单位名称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服务中心、黑龙江省江河流域保护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照**转让的912071.79元债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首先,**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落款处总承包方项目主管有“***”签字,施工方有**签字。***系水利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该“***”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而是***所代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代***签字,承包方水利工程公司亦不认可该签字。其次,案涉***县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系江河保护中心发包给承包方水利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管理站房和仓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款为912071.79元。对此,无论**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否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依据常理实际施工人所收取的工程款价格,不应当是总发包方支付给总承包方的工程款的原价。**未能举证证实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故对于其主张水利工程公司应按照其承包工程原价912071.79元给付工程款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能够按照912071.79元的金额转让债权本息给**的前提,应当是该债权事实依据及债权金额均能够得到确认。**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912071.79元债权,在该债权具体金额未得到确认时,该债权的转让无法得到保障,继而导致**主张的912071.79元债权本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