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昂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25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昂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镇北新区侨村商服二号楼一层南数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哈尔滨昂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80000元、利息5133元(按年利率3.85%计,自2021年10月-2023年7月,共20个月),共计8513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利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林口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转包给昂固公司后,昂固公司又将该工程五项转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12月份,***将该工程的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10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后,向三被告进行了实际交付,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8万元施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了解,三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且***没有施工资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水利水电公司与昂固公司存在分包合同,承包方式属于大清包,包括所有工程范围内的人工、小型机具和部分消耗材料。水利水电公司与昂固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成,因昂固公司没有将合同内的所有施工项目完成,故水利水电公司目前给昂固公司的工程款完全满足昂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 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水利水电公司通过中标签订了林口县中医院应急病区项目工程楼施工合同。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林口县中医院应急病区工程项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页,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水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次欠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自2022年年初开始,原告向***索要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托。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听说了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事,也知道原告干活的事,具体欠多少工程款水利水电公司不清楚。 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向***索要工程款及数额,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谈话录音两份,录音整理材料两页,光碟两张,证明谈话主体是本案原告与***,***三次欠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以该工程没有结算,已向水利水电公司索要,且与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朱院长进行了沟通为由,让原告等待,并表示不会差原告钱。谈话内容说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水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水利水电公司不同意偿还该笔工程款,水利水电公司已经足额拨付昂固公司工程款。 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4.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黑林口检民支(2023)14号支持起诉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昂固公司将其从水利水电公司处承包的中医院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昂固公司承包的的工程范围为人工五项,并且昂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该起诉书认定的事项能够证明昂固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表现在其承包范围的的工程全部进行转包,转包的主体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签订合同时是以昂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昂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 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起诉书是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承包的具体过程,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水利水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水利水电公司与昂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只是把人工费、小型机具和零星材料分包给昂固公司。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容显示大包五项,实际上不仅存在大包五项还有小五项,属于全部转包,水利水电公司与昂固公司之间的转包形式违法,民法典明确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也不得肢解转包,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虽然作为昂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事实上是***借用昂固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 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有昂固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并注明***系昂固公司方委托代理人,对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2.水利水电公司给昂固公司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水利水电公司给昂固公司转款550多万。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转账明细体现水利水电公司向昂固公司转账的金额共计是5571990元,水利水电公司与昂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页中第16项劳动报酬第3条双方采用的第一种固定报酬含管理费,报酬为1280元每平方米,图纸面积为4565.63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5844006.4元。因此水利水电公司向昂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相差近30万元,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未达到足额拨付,且双方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昂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依据该合同,开工日期是2021年4月1日,工程结束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原告是在2021年10月份完成了水暖项目的施工合同并交付。 昂固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向昂固公司转款550多万,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昂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利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林口县中医院应急病区施工项目后,于2021年3月31日与昂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林口县中医院应急病区项目,承包范围为大清包,承包工作内容为大包五项(包含基础灌注桩、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配套工程等全部清单上的人工项目及工程机械、小型机具、架子管、模板、木方、零星小料、塔吊司机、测量员、万能工等)及相应税金,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尾部工程发包人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人昂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昂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时任该公司副经理)。该合同签订后,***与***口头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中水暖工程的人工部分,工程完工后,***微信支付***工程款1万元,尚剩余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以昂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昂固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从***处承包的水暖工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昂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事实上已经完成了林口县中医院应急病区的水暖施工项目,且该项目在被告昂固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与昂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剩余的8万元工程款应由昂固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5133元,因原告系2021年10月末完成的工程交付,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5133元(80000元×3.85%×20个月,从2021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513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昂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133元,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被告哈尔滨昂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