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6民初2753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水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新31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新31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受理申请人***申诉申请,并作出(2023)新民申584号民事裁定,后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新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伤各项经济损失136702.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所属的叶城县乌鲁克河工程项目干活,8月16日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1月20日下午3时原告前往施工地点途中骑电动三轮车发生意外摔伤事故,经住院治疗后,在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赔偿的认定标准,即使原告真的是因为在干活途中受伤,作为劳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与提供劳务有关活动。且本案中,原告是在何种原因受伤需要举证证明;2、原告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意外发生摔伤事故,其作为单车交通事故本就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需要对被告存在过错的行为及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时间过长,原告伤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2018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工人及原告的工人受伤后自行负担,且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地范围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经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治疗费用票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治疗费用为4366.56元,住院费2908.23元,该费用被告公司已支付。经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质证,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兰诊所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对于叶城医院的五张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对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预收金收退款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住院费2908.23元所要证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出示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兰诊所的收款收据中仅有西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伤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为95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4.司法鉴定书一份、票据2张(原件)。证实:原告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腿部受伤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680元。经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因原告在2018年时年龄已经超过60岁,应当在伤残赔偿年限上予以扣减,对误工期不予认可,11月期间已经进入冬天,在工程领域进入冬休期,原告应当对其确实存在务工进一部举证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在乌鲁木齐治疗花去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包括到喀什鉴定交通费)1051.50元。经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质证,住宿费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于鉴定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多次往返喀什-叶城无法证实是因伤残产生的。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且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需前往乌鲁木齐治疗进行治疗的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和采纳,但基于原告受伤后至喀什进行伤残鉴定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往返喀什-叶城,即190元(95元*2)予以认定。
6.证人***及***证言两份。证实:原告受伤过程中,打扫卫生的两名证人在场,原告因为中午给工人送饭,距离工地一公里的地方电动车侧翻导致摔伤,原告确实是因在工地干活期间清理河道垃圾过程中骑电动车摔伤的事实。经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7.2020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张(复印件,原件在高院听证时提交)。证实:2018年11月底,***安排原告找几个小工打扫涉案排水渠的卫生,原告在前往工地的路上骑电动三轮车摔伤的事实。该证明***在听证时是认可的。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对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何时何地摔伤的,对于原告受伤***在证明中陈述也只是“听说”,而不是其本人直接的看到感受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人证言直接感知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驳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所属的叶城县乌鲁克河工程项目干活,2018年8月16日与黑龙江省水电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该涉案工程项目结束且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相关义务后,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组织几个小工提供清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建筑垃圾的劳务,遂即原告找了几名小工开始进行项目工地垃圾清理劳务。在原告***提供该劳务工作期间,于2018年11月20日中午2-3时左右,原告在返回宿舍吃饭并为尚在工地干活小工送饭时因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其身体损伤。事故发生2天后,即于2018年11月22日原告***前往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其于2018年12月22日再次在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8年12月19日出院,并花费治疗费96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患者出院后,避免患肢早起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X线,建议用支具固定;使病情加强功能锻炼,大隐静脉曲张及心脏疾病,建议随诊”。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影像检查,建议为:“符合临床右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伴关节腔少量积液”。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本次事故做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并花费鉴定费1580元和照片打印费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1954年3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4岁。原告***称住院费2908.23元系被告公司支付,但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虽本纠纷的审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但该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20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原告***第二次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事实,虽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综合认定认定原告***为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清理建筑垃圾劳务以及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另,一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实的证言确认原告***系为尚在工地干活小工骑电动三轮车送饭过程中发生事故,虽被告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陈述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骑电动车前往工地送饭途中车辆自行侧翻事故与原告提供劳务事项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庭审查实,原告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系被告黑龙江省水电第二工程公司中标并实际承建,被告***系该工程管理人员并直接受被告黑龙江省水电第二工程公司工作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就此次事故的用工主体应当为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其主张赔偿事项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庭审查实,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本应负有注重安全,平安驾驶的义务,但由于其自身驾驶不慎导致三轮车侧翻发生事故,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告黑龙江水电第二工程公司系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亦是原告提供劳务相对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履行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案情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就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黑龙江省水电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金额为965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为: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4周岁,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计算,即34664元*{【20年-(64岁-60岁)】*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462.4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但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6759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7780元(67597元/365天*150天),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称其护理期间系其妻子帮助护理,其妻子系农民,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户籍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3122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为3235.56元(13122元/365天*90天),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80元以及照片打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9日住院7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60元*7天),对原告多诉部分不予支持;
8、交通费:基于原告***受伤前往喀什进行伤残鉴定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其叶城至喀什汽车单次票价95元计算,产生交通费应按照往返各一次共计1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532.96元。根据各自承担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27459.88元(91532.96元*30%),被告黑龙江省水电第二工程公司承担64073.07元(91532.96元*70%)。故被告黑龙江省水电第二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为64073.0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4076.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17.0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06.03元,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