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化隆县给排水公司与青海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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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224民初295号

原告化隆县给排水公司,住所地:化隆县巴燕镇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贾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文光、王玉林,系化隆县给排水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海晏路55号海晏花园7-1-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年43岁,青海省乐都县人,系青海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驻化隆县农村电网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化隆县给排水公司诉被告青海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化隆县给排水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国良

审判员冶青忠

审判员张文洲

二○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