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7017号
原告:青海汉臻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3GPF62,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关大街****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07972M,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汉臻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青海汉臻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汉臻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被告公司已经付清欠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汉臻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青海汉臻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包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