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重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彪,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重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总经理。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云,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眺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重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启建筑公司”)、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固镇人民政府”)、上海重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投资公司”)、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安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眺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眺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砌墙行为侵害了眺观公司的合法经营权、通行权。围墙形成前,眺观公司的厂屋在重固大街路边,大型货车可自由进出厂房,也可以自由地在遵守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在路边临时停车装卸货物,厂房内的房屋可用于出租。围墙形成后,厂房与重固大街之间被阻挡,大型货车无法出入,更无法在路边临时停车装卸货物,故侵害了眺观公司通行权,同时侵害了眺观公司的消防安全权。由此导致租户纷纷搬离,对眺观公司的合法经营权造成了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亦直接导致眺观公司合法的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建造该围墙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建在眺观公司建筑的红线之内,属违章建筑,应被拆除。
重启建筑公司、重固镇人民政府、重固投资公司共同辩称,接群众举报眺观公司破墙开店,方修筑了一道墙,但所砌围墙在红线之外且并不影响车辆及人员进出,故未侵害到眺观公司的通行权、经营权等权利。眺观公司亦未提交过证据以证明围墙是建在其建筑的红线之内。
重固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眺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启建筑公司等排除妨害,拆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西侧(眺观公司厂房的东侧)约100米的围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重启建筑公司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眺观公司厂房门外砌墙,该砌墙施工系重固镇人民政府交由重固投资公司承办,并由重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重固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重启建筑公司挂靠在重固安装公司名下,以重固安装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厂房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眺观公司,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
一审法院审理中,眺观公司述称,眺观公司曾将沿街的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厂房用于木炭生意及服装等经营,重启建筑公司等砌墙的行为对眺观公司人员的进出以及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该砌墙没有经行政部门审批,其行为违法,无论围墙是建立在红线内还是规划道路上,都侵犯了眺观公司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故眺观公司主张拆除。对此,眺观公司还提供了眺观公司与租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营业执照、证明、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重启建筑公司等对营业执照、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重启建筑公司等认为,本案适格主体是重固镇人民政府,其余三公司不应承担眺观公司主张的法律后果;眺观公司认为重启建筑公司等建造的围墙侵占了眺观公司的土地,眺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围墙搭建在眺观公司红线之内,眺观公司也没有提供施工图及规划图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围墙是在红线之外,即使是违法搭建,应由相关部门加以认定、处置,与眺观公司无关。所建围墙并不影响眺观公司的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涉案厂房的用途是厂房,不是商业用房,眺观公司本就不能在里面进行服装及煤炭经营,重启建筑公司等也不认可眺观公司存在经营损失,故不构成妨害;目前围墙搭建在公共道路上,但并没有影响行人通行。眺观公司的诉请与行人的通行权无关。对此,重启建筑公司等提供了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照片、缴纳税款明细表等证据,眺观公司对缴纳税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眺观公司认为重启建筑公司等的砌墙行为违法,侵犯了眺观公司合法经营、通行等权利,故主张拆除。重启建筑公司等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眺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重启建筑公司等的砌墙行为侵犯了眺观公司的上述权益,而对于该砌墙行为是否违法,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眺观公司诉请。判决:驳回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眺观公司、重启建筑公司、重固镇人民政府、重固投资公司均确认围墙是建在人行道上。
本院认为,眺观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砌墙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经营、通行等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将围墙建在人行道上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并予以处理,本案不作认定。因此,对眺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琪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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