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10023号
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重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杜俊杰,被告上海重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张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上海重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杜俊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张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杜俊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张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砌墙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经营、通行等权利,故主张拆除。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砌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益,而对于被告的砌墙行为是否违法,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一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原告厂房门外砌墙,该砌墙施工系被告二交由被告三承办,并由被告三作为发包方,被告四作为承包方,被告一挂靠在被告四名下,以被告四的名义具体施工。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厂房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述称,原告曾将沿街的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厂房用于木炭生意及服装等经营,被告砌墙的行为对原告公司的人员的进出以及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被告砌墙没有经行政部门审批,其行为违法,无论被告的围墙是否建立在红线内还是规划道路上,都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故原告主张拆除。对此,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租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营业执照、证明、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对营业执照、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四被告认为,本案适格主体是被告二,其余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围墙搭建在原告红线之内,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图及规划图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围墙是在红线之外,即使是违法搭建,应由相关部门加以认定、处置,与原告无关。所建围墙并不影响原告的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系争厂房的用途是厂房,不是商业用房,原告本就不能在里面进行服装及煤炭经营,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存在经营损失,故不构成妨害;目前围墙搭建在公共道路上,但并没有影响行人通行。原告的诉请与行人的通行权无关。对此,被告提供了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照片、缴纳税款明细表等证据,原告对缴纳税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驳回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登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书 记 员 周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