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185某某、某某与某某、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8185号
原告:项华娟,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沈素英,女,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陈辛晓(实习),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4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豪,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德生,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
负责人:周晖。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姜涛,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项华娟、沈素英与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泓公司)、孙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人保泉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姜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华娟、沈素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陈辛晓,被告***,被告澳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豪,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华,被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生、太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华娟、沈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04891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和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被告中亿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对于以上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澳泓公司、孙德生、姜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项某家属,2019年9月14日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相城区道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苏E×××××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项某死亡。事发时,被告孙德生所有车辆苏E×××××违法停车于事发路口,事发路口由被告中亿丰公司正进行改扩建。被告澳泓公司为车辆苏E×××××的所有人,被告澳泓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德生为其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07120190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我是为被告姜涛开车的,姜涛支付我工钱,姜涛的车子挂靠在被告澳泓公司名下,车辆买了保险。出了事故以后,我一直在想我在事故中有无责任,我认为我是正常行驶,不知道怎么会发生事故的。对于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我个人没有垫付,我老板即被告姜涛垫付了10万元。
被告澳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子是被告姜涛的车子,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买保险是我公司名义购买的,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查明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我方被保险车辆系被告孙德生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并没有与死者发生过碰撞,且从现有证据看实际的撞击地点与我方被保险车辆的停放并无关系,我方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违章停车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垫付。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3月7日13:30至2020年3月8日0点。
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我方承保的是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方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没有垫付。通过对事故现场视频的反复查看,首先,被告***在行车过程中速度缓慢,面对阻碍道路的通行车辆也是缓慢绕行,通行时也是按照右转弯车道的标志线,因此,确实无法判断事故发生经过,也不存在事故过错的行为。其次,从整个视频的路段经过可以明显判断,事故路口交通状态非常混乱,右行的标志线通行时前方的通行路口被全部阻断,导致车辆在通行时产生了不可避免的绕道、拐弯的突发性的避险行为,同时,也可以看到现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数量繁多,而且施工现场的出口也是在路口,更增加了现场的危险性。另外,工作人员在接受交警的询问时,也承认对现场没有做好规划。因此,我方认为道路的危险性主要是因为施工处理不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施工方也就是被告中亿丰公司至少负有主要责任。受害人本人突发性出现在现场,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垫付。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日0时至2020年6月1日24时。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亿丰公司经过交警部门审批合法施工,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所直接造成。被告中亿丰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垫付。
被告姜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车辆挂靠在被告澳泓公司处,被告***是在为我干活的时候发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德生、太保陕西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07120190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方式: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孙德生,交通方式: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项某,交通方式: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24国道(原227省道)相城区段改扩建施工方。交通环境情况:事故现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道路口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改扩建施工,事发地道路干燥。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9月14日17时10分许,***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西公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27省道右转弯时与项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某受伤,后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车于事发路口;事发路口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2)死者项某符合因头、胸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1)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行驶系、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整车、机械安全未见异常,因事故导致电气安全损坏。以上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当事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该起事故中,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当事人项某事发时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原告沈素英系项某之妻,原告项华娟系项某之女,二原告系项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为赔偿事宜,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再查:
1、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德生,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13时30分至2020年3月8日0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13时30分至2020年3月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澳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涛,该车挂靠在被告澳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日0时至2020年5月31日24时,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日0时至2020年6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涛垫付原告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表、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收条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等、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事故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损失范围的认定。
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20)。2、丧葬费47062元,94124元/年*1/2。3、医疗费1189.43元,提供病历复印件1份,发票原件6张。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60元,2人、7天,每天为94124元/12月/30。
经质证,被告***称,法院审核。被告澳泓公司称,法院审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称,医疗费金额法院依法审核。丧葬费金额应为36342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称,医疗费金额法院依法审核。丧葬费金额应为36342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余金额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中亿丰公司称,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姜涛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受害人项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据此认定944000元。2、丧葬费,应以公布的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6个月,认定36342元。3、医疗费,经核算为1189.43元,有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凭,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和相关责任,酌情认定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2人、7天合理,予以认定。计算标准可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人/年计算。认定181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89.43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4341.43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的确定。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监控视频和道路施工审批报告表1份、交通导改方案1份、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为孙德生、***、生荣彬)、事故现场照片12张。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些证据反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至于其他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澳泓公司称,施工起止时间是到2019年6月1日,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超过施工时间。其他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中亿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没有对标线进行重新施划,对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且可以看出我方的被保险车辆与实际碰撞点不在同一处,且我方车辆与死者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视频看不出受害人出现在什么地方、地点,按照当时的状态,电动车、行人应该都是停驶在路段,受害人突然出现应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事故现场车辆繁多,施工占用通行道路已经增加了风险,但是又没有对道路标记进行合理规划,因此通行风险对大众的安全风险是持续存在的。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中亿丰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涛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事发当天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2019年9月14日17时不到,其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从渭塘朗力福大道出发,准备回济学路工地。事发前其沿西公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27省道右转,然后沿227省道向南行驶,向南行驶了五六百米,感觉车子有响声,就靠边停车,下车查看,看到车肚下面有辆电动自行车,后面来辆电动车说其撞到人了,就打110报警,报完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时信号灯南北向直行是绿灯。事发前没有看见对方,也不知道对方行驶方向,不知道对方的车速,不知道两车相撞的部位及相撞的位置。被告孙德生于2019年9月29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2019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苏E×××××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在驾驶,当天下午其在524国道(原S227省道)西公田路路口改扩建工地干活,当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工地里面的,到了17时左右,其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工地出来,准备去太平镇上买钉子,其从工地出来后,停在路口等红灯,停了没几分钟,看到有人追一辆土方车,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等其回到工地,听说土方车撞人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当时其驾车从工地出来,当时南北向是绿灯,其车车头朝北,其是等东西向绿灯后,准备右转往太平方向去。其车辆停在路口的西南角上,工地门口,在路口内。案外人生荣彬在2019年9月27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工作单位为中亿丰公司,524国道(原S227省道)是中亿丰公司在改扩建,经过审批,有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只有大的交通组织方案,没有西公田路路口的交通组织方案,但这路口施工前,都向相城区交警大队汇报的,请相城区交警大队到现场查看。西公田路由西向南右转至524国道(原S227省道)的右转弯专用道封闭,封闭后,524国道(原S227省道)西公田路西侧路口标线没有重新施划,这个是其疏忽,事故发生在路口内,跟标线有没有重新施划没有什么关系。工程施工起止时间为2018年6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6月结束。另,根据交警部门处调取的事故照片,苏E×××××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部位在其车头右下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事发路口车流量较大,机动车、非机动车混杂,同时有524国道(原S227省道)西公田路路口改扩建工地出入口,路况复杂。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过程中没有充分观察右侧车辆,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状况,致使其车辆与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行驶数百米后方停车发现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德生事发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朝北南北向横跨路口,违法停于事故路口,不仅影响了该路口内车辆的通行,对路口内车流和车辆行驶路线造成干扰,同时,对行经车辆必然产生一定程度的视线上的遮挡,对其北侧东西向道路内由西向南右转弯正常行驶车辆产生右侧视线的影响,故孙德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中亿丰公司在事发路口施工,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处于通行道路十字路口的情况下,未能对进出施工工地出入口的车辆进行有效的交通疏导和管理,致孙德生驾驶车辆在工地出入口驶出后随即违停于事故路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项某在经过事发路口时,在路口有车辆遮挡,且路况复杂的情况下,自身也未能充分观察路面状况,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孙德生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中亿丰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项某自负10%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94.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94.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0594.72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0594.71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3152元,应由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中亿丰公司分别承担60%、20%、1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应赔偿487891.20元、162630.40元、81315.20元。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没有证据显示保险人有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7891.2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630.40元。以上,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110594.72元,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赔偿487891.2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273225.11元,被告中亿丰公司应赔偿81315.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姜涛垫付的10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结算,可自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孙德生、太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沈素英人民币11059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沈素英人民币487891.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沈素英人民币273225.11元。
四、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沈素英人民币81315.20元。
五、原告项华娟、沈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涛垫付款人民币100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五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华娟、沈素英人民币10594.72元,支付被告姜涛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各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方式履行,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68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22.50元,由原告项华娟、沈素英负担539.50元,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涛负担1522元,被告孙德生负担507元,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59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干文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初易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