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5187号
原告:***,女,193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徐晨阳,男,200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王颖,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4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1-1-3。
负责人:殷顺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利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晨阳诉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大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原告***、**、徐晨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王颖,被告澳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10元、处理丧事事宜误工、交通费用3500元,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和安盛大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澳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23时20分左右,徐毕保驾驶苏E×××××轿车沿东山镇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灯地段时,车头与前方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由***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徐毕保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毕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E×××××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澳泓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死者徐毕保的近亲属。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澳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苏E×××××车辆的行驶至及被告***的驾驶证、资格证,其司仅承保苏E×××××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4日23时20分左右,徐毕保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灯地段时,车头与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徐毕保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毕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澳泓公司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澳泓公司垫付原告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澳泓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
又查,徐毕保(1972年3月18日生)与其配偶**生育儿子徐晨阳(2005年10月18日生),徐毕保父亲徐剑青(已于2003年12月20日死亡)与母亲***(1938年7月5日生)生育了四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徐毕红、徐毕伟已先于徐毕保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表、人口死亡申报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0元,经审核,结合死者的徐毕保的年龄,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10元,经审核,死者徐毕保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儿子徐晨阳,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应列为被扶养人,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义务人情况,本院核定原告扶养人生活费147310元,该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核算,两项合计1091310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元,经审核,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丧葬费应为3634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核,本起事故徐毕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经审核,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56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徐毕保死亡,徐毕保与被告***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肇事车辆苏E×××××分别向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及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安盛大连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1145652元,由被告人寿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035652元,由被告***承担30%即310695.6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澳泓公司垫付的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澳泓公司,该款可在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310695.6元中结算,即由被告安盛大连分公司分别给付原告260695.6元、给付被告澳泓公司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晨阳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晨阳人民币260695.6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1元,由原告***、**、徐晨阳负担897元,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4元。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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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