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华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陈辛晓(实习),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及**/div>
负责人:赵益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
原审被告:颜玉丰。
原审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伟国,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华娟、***、孙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原审被告颜玉丰、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各方责任过于主观,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缺乏公平合理性。根据涉案视频材料显示,中亿丰公司作为占据路口的施工方,未依法对交通状况复杂的路口进行妥善规划,从而导致通行风险持续存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应认定颜玉丰无责或次责更为合理。即便不考虑以上过错,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两机动车和中亿丰公司三者之间应承担同等责任,或者至少两机动车之间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对四方作出的责任比例实属不当。
项华娟、***、孙德生、太保苏州分公司、太保陕西分公司、颜玉丰、澳泓公司未作答辩。
中亿丰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项华娟、***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04891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项华娟、***明确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和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被告中亿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对于以上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颜玉丰、澳泓公司、孙德生、姜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07120190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颜玉丰,交通方式: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孙德生,交通方式: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项某,交通方式: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24国道(原227省道)相城区段改扩建施工方。交通环境情况:事故现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西公田路与S227省道路口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改扩建施工,事发地道路干燥。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9月14日17时10分许,颜玉丰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西公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27省道右转弯时与项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某受伤,后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车于事发路口;事发路口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颜玉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2)死者项某符合因头、胸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1)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行驶系、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整车、机械安全未见异常,因事故导致电气安全损坏。以上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当事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该起事故中,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当事人项某事发时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原告***系项某之妻,原告项华娟系项某之女,二原告系项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为赔偿事宜,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
1、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德生,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13时30分至2020年3月8日0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13时30分至2020年3月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澳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涛,该车挂靠在被告澳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日0时至2020年5月31日24时,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日0时至2020年6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涛垫付原告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损失范围的认定。
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20)。2、丧葬费47062元,94124元/年*1/2。3、医疗费1189.43元,提供病历复印件1份,发票原件6张。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60元,2人、7天,每天为94124元/12月/30。
经质证,被告颜玉丰称,法院审核。被告澳泓公司称,法院审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称,医疗费金额法院依法审核。丧葬费金额应为36342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称,医疗费金额法院依法审核。丧葬费金额应为36342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余金额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中亿丰公司称,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姜涛称,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受害人项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据此认定944000元。2、丧葬费,应以公布的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6个月,认定36342元。3、医疗费,经核算为1189.43元,有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凭,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和相关责任,酌情认定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2人、7天合理,予以认定。计算标准可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人/年计算。认定181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89.43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4341.43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的确定。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监控视频和道路施工审批报告表1份、交通导改方案1份、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为孙德生、颜玉丰、生荣彬)、事故现场照片12张。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些证据反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至于其他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颜玉丰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澳泓公司称,施工起止时间是到2019年6月1日,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超过施工时间。其他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中亿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没有对标线进行重新施划,对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且可以看出我方的被保险车辆与实际碰撞点不在同一处,且我方车辆与死者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视频看不出受害人出现在什么地方、地点,按照当时的状态,电动车、行人应该都是、地点路段,受害人突然出现应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事故现场车辆繁多,施工占用通行道路已经增加了风险,但是又没有对道路标记进行合理规划,因此通行风险对大众的安全风险是持续存在的。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中亿丰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涛称,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玉丰于事发当天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2019年9月14日17时不到,其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从渭塘朗力福大道出发,准备回济学路工地。事发前其沿西公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27省道右转,然后沿227省道向南行驶,向南行驶了五六百米,感觉车子有响声,就靠边停车,下车查看,看到车肚下面有辆电动自行车,后面来辆电动车说其撞到人了,就打110报警,报完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时信号灯南北向直行是绿灯。事发前没有看见对方,也不知道对方行驶方向,不知道对方的车速,不知道两车相撞的部位及相撞的位置。被告孙德生于2019年9月29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2019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苏E×××**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在驾驶,当天下午其在524国道(原S227省道)西公田路路口改扩建工地干活,当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工地里面的,到了17时左右,其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工地出来,准备去太平镇上买钉子,其从工地出来后,停在路口等红灯,停了没几分钟,看到有人追一辆土方车,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等其回到工地,听说土方车撞人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当时其驾车从工地出来,当时南北向是绿灯,其车车头朝北,其是等东西向绿灯后,准备右转往太平方向去。其车辆停在路口的西南角上,工地门口,在路口内。案外人生荣彬在2019年9月27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工作单位为中亿丰公司,524国道(原S227省道)是中亿丰公司在改扩建,经过审批,有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只有大的交通组织方案,没有西公田路路口的交通组织方案,但这路口施工前,都向相城区交警大队汇报的,请相城区交警大队到现场查看。西公田路由西向南右转至524国道(原S227省道)的右转弯专用道封闭,封闭后,524国道(原S227省道)西公田路西侧路口标线没有重新施划,这个是其疏忽,事故发生在路口内,跟标线有没有重新施划没有什么关系。工程施工起止时间为2018年6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6月结束。另,根据交警部门处调取的事故照片,苏E×××**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部位在其车头右下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事发路口车流量较大,机动车、非机动车混杂,同时有524国道(原S227省道)西公田路路口改扩建工地出入口,路况复杂。被告颜玉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过程中没有充分观察右侧车辆,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状况,致使其车辆与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行驶数百米后方停车发现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德生事发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朝北南北向横跨路口,违法停于事故路口,不仅影响了该路口内车辆的通行,对路口内车流和车辆行驶路线造成干扰,同时,对行经车辆必然产生一定程度的视线上的遮挡,对其北侧东西向道路内由西向南右转弯正常行驶车辆产生右侧视线的影响,故孙德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中亿丰公司在事发路口施工,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处于通行道路十字路口的情况下,未能对进出施工工地出入口的车辆进行有效的交通疏导和管理,致孙德生驾驶车辆在工地出入口驶出后随即违停于事故路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项某在经过事发路口时,在路口有车辆遮挡,且路况复杂的情况下,自身也未能充分观察路面状况,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颜玉丰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孙德生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中亿丰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项某自负10%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94.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94.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0594.72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0594.71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3152元,应由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中亿丰公司分别承担60%、20%、1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应赔偿487891.20元、162630.40元、81315.20元。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没有证据显示保险人有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7891.2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630.40元。以上,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110594.72元,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赔偿487891.2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273225.11元,被告中亿丰公司应赔偿81315.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姜涛垫付的10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结算,可自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孙德生、太保陕西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人民币11059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人民币487891.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人民币273225.11元。
四、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项华娟、***人民币81315.20元。
五、原告项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涛垫付款人民币100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五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华娟、***人民币10594.72元,支付被告姜涛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各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方式履行,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68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22.50元,由原告项华娟、***负担539.50元,被告苏州澳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涛负担1522元,被告孙德生负担507元,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原审法院退还,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5902)。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对各方的事故责任未能作出认定。鉴于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较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具备更严格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可推定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因存在多方的因素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根据各方的过错以及在事故中原因力加以分析并确定责任。涉案机动车驾驶人颜玉丰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过程中未能履行谨慎驾驶注意义务,没有充分观察右侧车辆,致使其车辆与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行驶数百米后方停车发现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孙德生在事发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于事故路口,影响了该路口内车辆的正常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亿丰公司在事发路口施工,未能对进出施工工地出入口的车辆进行有效的交通疏导和管理,致孙德生驾驶车辆在工地出入口驶出后随即违停于事故路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死者项某在经过事发路口时,未能充分观察路面状况,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经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确定由颜玉丰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孙德生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中亿丰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项某自负10%的民事责任,比例适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人保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上诉人人保泉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平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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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