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3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畅通街2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畅通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法院)(2022)辽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一建)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2)西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字第1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在另案原告***与被告大连一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207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圣鑫公司提供的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2003]260号……净资产811.6万元作为预留职工和相关人员的安置费用转为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专款专用……故一、二审认定圣鑫公司由大连一建分立改制而来并无不当。
再查,在另案申请执行人营口市华侨电线厂电线缆大连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大连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曾作出(2014)**字第1046号裁定,追加第三人圣鑫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第三人圣鑫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执复1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岗法院重审。西岗法院重审后,依法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辽02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营口市华侨电线厂电线缆大连经销处不服,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辽02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7)辽02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该院在(2017)辽02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查明:圣鑫公司依据2003年12月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建发[2003]260号《关于同意组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由19名自然人以货币出资共同组建成立。该文件批复:经资产评估核准从被执行人大连一建剥离资产18049700元投入圣鑫公司,并相应承继了债务(内欠职工各种费用)9933700元,净资产8116000元作为预留职工和相关人员的安置费转为圣鑫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专款专用。圣鑫公司按照批复文件应接收安置原大连一建74名职工,106名退休人员,177名六十年代精简人员,376名职工遗属。大连一建未注销。2017年7月7日,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截止2017年2月28日,圣鑫公司共偿还职工债务和发放安置费17928707.14元,其中:偿还内欠职工387人(实为386人)债务8133525.72元;发放安置费9795181.42元,其中发放遗属遗孀321人的安置费7428377.50元、发放六二年落实政策163人资金2261072元、发放留守人员和遗属遗孀人员的采暖费共计105731.92元”。2010年3月12日,圣鑫公司代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还款100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02执复48号执行裁定中补充查明:(2014)**字第1046号在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第三人圣鑫公司是以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形式,由大连一建改制而成,第三人应在接收大连一建的资产18049700元范围内对大连一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认为,圣鑫公司是以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形式,由大连一建改制而成立,改制时圣鑫公司承担的是大连一建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及预留大连一建职工和相关人员的安置费,对大连一建所欠的对外债务,双方没有协商。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确立圣鑫公司应当在接收大连一建的资产范围内对大连一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原告圣鑫公司与被告大连一建、第三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西岗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圣鑫公司坚持行使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2017年7月7日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2017]182号审计报告”。
西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的(2017)辽02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18)辽02执复48号执行裁定可知,第三人系由被执行人大连一建改制后由19个自然人组建成立,并非分立、合并产生,被执行人大连一建也未注销。第三人圣鑫公司在组建成立时从被执行人大连一建处剥离的资产18049700元已按照2003年12月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建发[2003]260号批复累计偿还17928707.14元,并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100万元。因此,第三人从被执行人大连一建处剥离的资产已经没有剩余。此外,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主张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第三人圣鑫公司接收被执行人大连一建剥离的资产形式为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相关资产为专款专用,并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无偿调拨或划转。结合以上几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圣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圣鑫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辽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由被执行人派生分立而成。原审认定第三人从被执行人处剥离的资产已经没有剩余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若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西岗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听证笔录记载,***申请追加圣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本)》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版本)》第四百七十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再查,大连一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大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圣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股东系***等8个自然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版本)》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据西岗法院查明,第三人圣鑫公司系由被执行人大连一建改制后由19个自然人组建成立,并非分立产生。故复议申请人***以上述规定为据,主张追加圣鑫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主张依据该规定追加圣鑫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提供大连一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圣鑫公司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该主张并不属于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其可另诉主张。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