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2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
被执行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畅通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复议申请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路公司)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1)沙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工程款1273095.6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64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该案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大民房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依法立案执行。2003年2月24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该院作出(2003)沙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93110.62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04年3月9日,该院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4号1-3层及其锅炉房、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畅通街24号混合三层办公楼一栋(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04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8日。2006年2月28日,该院两次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4号1-3层及其锅炉房。查封期限至2008年2月27日。2007年9月6日,该院在执行(2007)沙执字第793号案件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4-3号锅炉房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2008年10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4-3号锅炉房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该院再次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莲花叶街4-3号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04年10月15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岗房地产管理处供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岗房产供暖公司)(甲方)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期间与被执行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热设施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2004年10月16日起将西岗区***4-3号锅炉房及供热设施移交给甲方管理。乙方负责将案涉锅炉房产权办理给甲方。2006年7月17日,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与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将***4-3号锅炉房交给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5日,胜利路公司(甲方)与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若干房产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补偿、产权补偿费、换热站迁移等综合费用1350万元。乙方须于2009年8月10日12时前将现有房屋腾空交给甲方。另查,该院查封的大连市沙河口区***4-3号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58.73平方米,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8285元,合计补偿款为1315078.05元。异议人已将该房屋补偿款给付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该院向异议人送达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上述财产。异议人逾期未追回财产。2013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2)***1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胜利路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1315078.05元。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西岗房产供暖公司在与被执行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热设备移交时,未履行好审查是否有人民法院查封的职责,同时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在签订《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时亦没有审查到该涉案房屋已经被该院查封之情形,故在该院查封案涉房屋期间,被执行人擅自处置该案涉房屋,其行为实属不当,未经该院准许转移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异议人又在该院查封案涉房屋期间拆迁了该房屋。异议人在拆迁时理应查清案涉房屋有无被依法查封、抵押或设有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形,并做出妥善处理。但异议人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擅自将案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交付他人,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该院已向异议人发出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异议人未能追回财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依法作出(2012)***1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胜利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1315078.05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胜利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我公司在动拆迁案涉锅炉房时,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我公司是按照相关拆迁管理规定,在严格审查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向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了解案涉锅炉房有无查封、抵押等情形后,才依法与西岗房产公司签署协议书和支付拆迁补偿款。其次,我公司动拆迁时,案涉锅炉房没有因本案被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所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赔偿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1315078.05元于法无据。案涉锅炉房存有两种产权性质的原因亦不应归责于我公司。案涉锅炉房之所以存在两种性质产权证,是因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锅炉房转让给西岗房产供暖公司后,没有及时办理私有产权证注销手续。最后,我公司已将案涉锅炉房的拆迁补偿款收取方、重建地址等信息提供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法院沙既可以选择向西岗房产公司追偿,又可以选择查封重建后的锅炉房。综上,请求撤销(2016)辽0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与西岗房产供暖公司就已经查封的案涉房屋所作的产权移转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三星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后,享有获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将上述款项给付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执行法院向其发出了责令追回该笔款项的通知书,并于复议申请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情形下,裁定由其赔偿申请执行人1315078.05元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