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辖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董事长。
上诉人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辖初字第8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分包给原审被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具体施工,因此,***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应适用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即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甲方)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14条第2项约定:“双方因《施工合作协议书》及本合同合作协议书发生纠纷,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态度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具体施工。2013年7月22日,***、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结算单》,对***的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经三方协商结算价为15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且涉案当事人经协商对***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即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