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青,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庄元峰,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超,经理。
上诉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25日,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金沙滩路789号“紫檀山一期园林绿化及景观施工”工程。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由***于2013年3月18日带领施工队伍进驻工地施工。后因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于2013年7月1日停工。2013年7月22日,经过***、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结算,***施工产生的人工费为904940元、材料费和开支558076元、误工费57000元,三项合计1520016元,经三方协商结算价款为152万元。结算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10万元,拖欠工程款142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二、***诉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三、***不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仅为其中一名劳务工人,***仅应就其个人的劳务费进行主张,而不能涉及其他劳务工人的人工费。四、***提交的结算单对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约束力。该结算单系项目负责人李松受胁迫所签;从结算单形式上看,先由***签字,其次是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最后是李松签字。可以判断出该结算单李松签字只是证明***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该结算单与其无关;根据用章管理制度和用章协议,资料专用章仅用于上报业主和监理施工资料,用于其他均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1、2013年1月24日,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两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青岛市紫檀山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中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5823729元、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3944120.64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2、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带领50余人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原审庭审中***称,其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将工程介绍给***,***应该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带领施工队伍自2013年3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7月份,因付款不及时停工。期间***等施工人员到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并到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索要欠款。
3、2013年7月22日,***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由***施工队在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紫檀山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款如下:一、人工费904940元;二、材料费和开支558076元;误工费5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520016元,经过协商结算价为1520000元。分别由***、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签字确认,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紫檀山项目经理李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紫檀山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审庭审中,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系受胁迫签订,但其既未报警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的相关证据。
4、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1.甲(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在2013年8月6日对青岛紫檀山园林景观工程进行现场结算……2.结算完毕后甲方2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发放所有施工费用(后附民工工资明细单);3.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乙方承认对其所雇佣的***等民工向甲方索要施工费用为名到甲方办公场所扰乱办公秩序,以及故意毁坏甲方办公用品和办公设施的行为有过错,乙方同意赔偿甲方损失218895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6.乙方对于2013年7月22日与***签订的结算单152万元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系***等民工胁迫乙方签订的,并非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的结算单,对甲乙双方不具约束力。原审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5、2013年7月19日,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992.70元。2013年7月20日,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效力以及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2、***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单是否有效。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判定:
1、关于合同效力以及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被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未及时支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公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章,该结算单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系受胁迫而签订,其未报警,也未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其不认可该结算单,***施工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显不能对抗***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并且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确定于2013年8月6日进行现场结算,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该结算。综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结算单系受胁迫签订,证据不足,且又不能举证证明***的施工工程量,故原审法院对三方所签订的结算单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另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应在1323007.30元(1520000元-196992.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2万元;二、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利息(以142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1323007.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48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19080元,由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已预缴,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给***19080元。
宣判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在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并非公章或结算专用章而是紫檀山项目一期园林项目资料专用章。结算单所加盖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资料章上的文字已经对其作用进行了描述,***有理由知道该资料专用章并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2、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人员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的效力是无效的。3、原审法院对***的法律地位认定不正确,***仅为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民工,***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仅能向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仅依据所谓的结算单的记载不合理。建设工程结算须有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清单予以支撑,***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工程量清单。原审法院仅以一张结算单,且此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于落实的情况下,就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合法、不合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发包方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给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证明:紫檀山项目绿化工程发包方对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计量的合格工程量结算价为192947元。2、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给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紫檀山项目工程量的结算汇总表及清单,证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03238.886元,并非是原结算单所载明的152万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成于2013年8月21日,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该证据只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结算,是否对工程进行客观公正的结算,无法核实,该结算也不能显示出双方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通过该结算单恰恰能证明,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及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强调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结算功能。证据2只有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6月26日,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连生变更为刘海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提交的结算单效力问题、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对***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未与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或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带领施工队伍在位于青岛开发区金沙滩路789号的涉案紫檀山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并不否认,而***提交的结算单上除了有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的签字确认,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紫檀山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项目章,而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发包方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给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上承包方也是由李松签名确认并加盖“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紫檀山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项目章,故该结算单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系受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交其受胁迫的有效证据,故对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的施工工程量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提交的结算单,故原审法院对三方所签订的结算单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原审判决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并依法向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