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执异8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至今仅光合公司被执行90余万元,剩余款项未执行。经查,绿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三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绿地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绿地公司称,不同意追加。 被执行人光合公司称,我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义务,是否追加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称,不同意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绿地公司、光合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8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及利息,光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42万元在132300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光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德力西承担连带责任。光合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申请,案号(2016)鲁0211执2282号。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鲁0211执2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26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恢复执行程序,案号(2018)鲁0211执恢47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绿地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211执恢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绿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出资180万元,***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014年6月26日,***、***将绿地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4月30日,绿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出资1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绿地公司因股权转让,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绿地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第三人***作为绿地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绿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对绿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天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