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诺卫星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2939号
原告:鑫诺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59号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宇,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蕾,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3层1316-129。
法定代表人:刘健。
第三人:北京汉诺鑫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院路7号院1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刘健。
原告鑫诺卫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被告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第三人北京汉诺鑫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鑫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宇、黄晓蕾与被告中星公司及第三人汉诺鑫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中星公司;2.中星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持有中星公司股份,中星公司自2009年之后无实质生产经营活动,多年不经营、无办公场所、无经营管理人员,管理运行机制形同虚设。现中星公司运行长期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解决,故请求法院予以解散。
中星公司辩称,认可事实,同意解散。
汉诺鑫威公司述称,认可事实,同意解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中星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汉诺鑫威公司出资4000万元,深圳市美宝动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动力公司)出资500万元,鑫诺公司出资500万元。中星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经查,美宝动力公司已注销。
庭审中,鑫诺公司为证明中星公司无工作人员、长期不经营,提交了中星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社保信息各项均为0人。
本院认为,公司一经设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因股东任意性的主张而解散,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股东才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股东僵局造成公司事务陷入事实上的瘫痪以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现中星公司无实质经营,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日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存续已无必要,故应予解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5元(鑫诺卫星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星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京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