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4民初2476号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93449391H,住所地泗洪县泰山路西侧顺河路南侧16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4769M,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平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屠方明。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设备公司)诉被告***、***、富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建设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翔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翔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某建设公司向原告给付租金140000元及违约损失(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富某建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安、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Q7263、Q7240塔吊租赁给被告承包的位于泗洪县青阳街道玫瑰西班牙工地使用、如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二赔偿损失等内容。2016年8月31日,又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用于上述工地等内容。2019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一度租金,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欠原告租金费140000元。另外,因***与富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时***与***系合伙建设该项目。2016年2月22日,浙江嵊州市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富某建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富某建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出具的140000元欠条一份、(2021)苏1324民初3366号原告任揖淼与被告***、浙江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某建设公司民事答辩状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富某建设公司,被告***在欠条上落款处签字系职务行为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被告富某建设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因玫瑰西班牙66#、71#、72#号楼工程需要,与原告劲翔设备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安、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把Q7263、Q7240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富某建设公司使用、其中Q7263每月租赁费12000元,Q7240塔每月租赁费8000元,租金两个月支付一次,如不按规定付款,逾期富某建设公司每天按欠款金额总额的千分之二赔偿劲翔设备公司损失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盖章为富某建设公司泗洪县金鼎湾(玫瑰西班牙)项目部,授权人签字为***,出租房盖章为劲翔设备公司,授权人签字为王永波。2016年8月31日,劲翔设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富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劲翔设备公司提供施工升降机给富某建设公司上述工地使用,租金为每月6600元/台,租赁时间自2016年9月10日开始,甲方盖章为劲翔设备公司,授权人签字为王永波,乙方盖章为富某建设公司泗洪县金鼎湾(玫瑰西班牙)项目部,授权人签字为***。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以富某建设公司金鼎湾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塔吊、人货梯租金合计140000元,落款处为“欠款单位:城东建设公司金鼎湾项目部,结算人:***,2019.11.7”。后开发商代被告富某建设公司支付40000元租金。
另查明,(2021)苏1324民初3366号原告任揖淼与被告***、浙江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某建设公司提供民事答辩状,主张被告***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劲翔设备公司与被告富某建设公司之间因租赁塔吊、施工升降机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富某建设公司代表***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到原告劲翔设备公司原告塔吊、人货梯租金合计140000元。对该租金,被告富某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开发商代付40000元后,剩余100000元未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相关租赁合同及结算证明均载明***系富某建设公司代表,***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富某建设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说理同上,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本案租赁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安、拆)合同》不按时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自2019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学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费才政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