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2民初1106号
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平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476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13号,现住单县园艺办事处御景园小区D5号楼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
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单县御景园小区D5号楼1**301室的所有权于2018年5月11日由单县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给原告,原告委托***出售该房屋,2019年10月17日,***以65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并签订了《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办理网签到乙方名下支付到55万元。备案完成二天内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自备案之日起计算)。原告己于2020年6月26日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60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尾款5万元属实,案涉房产已网签备案到被告名下,购房时原告未告知案涉房产为法拍房,双方口头约定给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但一直没有开具,所以才没有支付5万元尾款,同小区其他在原告处购买的房屋都拿到了正式发票。被告可以给原告5万元尾款,但是原告必须给被告正式合同及发票,开发商必须在办理房产证时予以配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鲁1722执1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楷公司)开发的御景园小区中D5-1-301等房产作价抵偿昶楷公司所欠富恒公司债务,房产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该裁定送***公司时起转移,房产上的其它权利注销。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富恒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御景园D5-1-301室面积173.01平方米,价格3757元每平方左右,合计价格65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支付定金25万元,余款待网签备案到乙方名下三天内付清。甲方:***,乙方:***”。《定金协议》签订后,***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一、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甲方通过法院优先受偿权裁定的房屋所有权,位于单县开发区胜利东路的御景园第D5号楼1**301号房,该商品房住房建筑面积约173.01平方米,包含车库,总价65万元,具体以实际收款为准。甲方办理网签到乙方名下支付到55万元,备案完成二天内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自备案之日起计算)。二、网签价格低于实际价格是为了乙方少缴纳税,实际成交价格为65万元。三、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尾款,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付尾款。”2020年6月26日,昶楷公司与***签订了《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单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在合同上加盖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案涉房屋已交付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60万元,剩余尾款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引起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
原告富恒公司委托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案涉御景园D5-1-301室房产出卖与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办理网签到***名下时,***应支付购房款至55万元,备案登记次日再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自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昶楷公司与***签订的《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20年完成了备案登记,而被告***在支付原告60万元购房款后,未按照约定于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5万元尾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