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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6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5018号4幢628、629、6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平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9,816.73元,并支付欠付款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计为1,207,397.91元);2、判令撤销第三人***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754,64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计652,198.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与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上海市少年儿童浏河活动营地整体改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口头约定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为规避违规嫌疑,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机械,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条款,但实际是指全部工程,包括室内及场外工程的转包,原告指派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具体负责经办上述事务,原告系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与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需由施工单位缴纳保证金5,824,407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将该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将该保证金转支付给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之后,原告指派第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人***在系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原告,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合格并结算完毕,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委托案外人审定工程造价为64,547,061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有大量的欠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承接系争工程后,将系争工程交与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系争工程审定总价3%的管理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起诉称系争工程由原告施工,第三人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原告,故被告对第三人的主张现向原告进行主张,系争工程的审定价为64,547,061元,被告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63,947,061元,剩余6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因系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就系争工程,包含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63,947,061元、转为工程款的质保金1,754,644.20元及原告实际垫付的款项50万元,被告合计收款66,201,705.20元,而包含项目建设成本、缴纳税费、应缴纳的管理费等,原告应支付款项合计69,373,191.99元,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虚构法律事实,恶意增加诉讼,对保全错误的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71,486.79元。 针对被告**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因系争工程诸多的材料款、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支付。在涉诉前,被告拒绝提供对账资料,虚列扣费明目,导致原告无法确认系争工程的实际支出;对被告主张的3%管理费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过管理费;经过对账,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系争工程由被告承接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及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同意将系争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 审理中,原告将某1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81,197.92元,并支付欠付款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利息暂计为2,804,936.30元)。 被告表示认可其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故被告已付款中返还原告垫付款项为1,624,090元,另外双方曾约定税费按4.5%计算,根据审定价64,547,061元计算4.5%的税费,减去原告已缴纳的税费1,391,505.50元,剩余税费1,513,112.24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将某2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调整为1,413,042.31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公司(承包人)与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系争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及附属,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价为58,244,066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至±0时返还30%,结构封顶时返还40%,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返还30%,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支付额度为投资监理审核后每月完成合同内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工程合同价的80%(含未扣回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并经嘉定XX局审计通过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审定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履行完保修责任后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2年后除防水部分无息返还,防水5年后返还60万元;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防水5年)。合同签订后,**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勇盛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11日,**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系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4,547,061元。 另查明,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因勇盛公司与**公司未进行结算,故勇盛公司涉诉。 审理中,勇盛公司与**公司确认系争工程的审定价为64,547,061元,但双方对**公司的已收款、已付款、应付未付款项存有争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一、**公司已收款项:1、**公司已收建设单位工程款63,947,061元;2、已收勇盛公司、***垫付款项2,645,390元;3、**公司未退质保金或已收转为工程款的质保金1,754,644.20元。二、**公司已付款项:1、代付供应商款项52,301,734.63元;2、勇盛公司预支款项9,390,323.06元;3、返还勇盛公司垫付款项1,624,090元;4、代付保险费58,244.10元;5、代为预缴增值税及附加税1,391,505.50元。三、**公司应付未付款项:1、上海B有限公司款项245,523.23元;2、上海C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3、上海D有限公司款项5万元;4、***款项40万元,上述四项应付材料款合计845,523.23元,勇盛公司已与**公司结算,**公司表示由其承担付款义务。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公司已收款金额问题,即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计入勇盛公司已垫付款项。勇盛公司表示该款为系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由***支付给案外人**,之后**公司在扣除预缴的税费、工程保险费后将剩余60万余元返还给***,该款已计入勇盛公司预支款项9,390,323.06元中,故该款应计入勇盛公司已垫付款项。**公司则认为**非其工作人员,其与**间确有合作,但无法确认**支付的款项系投标保证金,即使存在该款,也应与**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系其出资缴纳,故**公司主张未收到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计入勇盛公司已垫付款项。 二、**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问题。具体包括:1、**公司多支付给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的款项296,063.32元;2、**公司应收勇盛公司管理费3%即1,936,411.83元;3、代付**建造师费23万元;4、代付社保费28,250元,上述款项是否应计入**公司的已付款。关于1,**公司提交其与E公司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为5%,其按合同扣除管理费后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付情形,即使存在超付,该款也应由勇盛公司承担。勇盛公司则提交了**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应扣除20%管理费后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公司向E公司超付了296,063.32元,该款未经过勇盛公司确认,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计入**公司的已付款。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与E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了两种合同版本,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不一致,但**公司在付款时应负有审查义务,现因**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擅自按5%管理费标准向E公司付款,且超付的款项事后也未经过勇盛公司的确认,故超付款项不应计入**公司的已付款。关于2,**公司提交了勇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曾约定勇盛公司需向**公司支付3%管理费,且已在前期付款中按比例进行了扣除。勇盛公司则认为**不能代表勇盛公司,双方未约定过管理费。本院认为,**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勇盛公司施工,**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符合行业惯例,且**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并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公司主张3%管理费1,936,411.83元应计入已付款中,本院予以采信。关于3,**公司表示**系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支付的费用应由勇盛公司承担,为此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勇盛公司确认**系项目经理,但认为**公司向**的付款行为未经过其同意,且支付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作为系争工程的备案项目经理,对项目负有管理职责,且不得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故**在职期间的报酬应由勇盛公司承担。**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公司的已付款,且该款未超过合理范围,勇盛公司主张支付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4,**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代***、**、***缴纳社保共计28,250元,相应款项应由勇盛公司承担。勇盛公司则认为上述人员与其无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属于系争工程的工作人员,故不同意承担社保费用。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勇盛公司的员工或系争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公司要求勇盛公司承担代付社保费,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不应计入**公司的已付款。综上,**公司已付款金额合计63,371,807.29元(不含**公司返还勇盛公司垫付的款项1,624,090元)。 三、**公司应付未付款金额问题。具体包括:1、待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等税费1,513,112.24元;2、上海市XX厂款项79,099.60元;3、上海F有限公司款项4,500元;4、上海G有限公司款项5万元;5、北京H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款项11,280元,上述款项是否应计入**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关于1,**公司提交了勇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曾约定包括管理费、税费在内双方按7.5%计算,扣除3%的管理后,各项税费应按4.5%计算,且前期已缴纳税费也是按该标准计算。勇盛公司则认为**不能代表勇盛公司,双方未约定过税费,且除了实际缴纳税金1,391,505.50元外,**公司主张的税金未实际缴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主张按4.5%计算系争工程的税费合法有据,但应扣除管理费3%的部分,其余工程款项勇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税费,总税额应为2,817,479.21元,扣除勇盛公司已支付的税费1,391,505.50元后,勇盛公司还需支付税费1,425,973.71元。关于2至5,勇盛公司庭审中确认2至5项无需**公司再支付,故上述款项无需再计入**公司应付未付款中。 本院认为,**公司违法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勇盛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勇盛公司与**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勇盛公司已垫付款项3,445,390元及**公司返还勇盛公司垫付的款项1,624,090元,属于勇盛公司通过**公司转支付的款项,差额属于勇盛公司应承担的成本,**公司无需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4,547,061元×97%-未到期质保金600,000元=62,010,649.17元,而**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3,371,807.29元(含税费),加上**公司还应支付的材料款845,523.23元及勇盛公司还需支付的税费1,425,973.71元,**公司已超付勇盛公司工程款3,632,655.06元,**公司要求勇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勇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3,042.31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102.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7,102.94元,由原告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58.69元,由原告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