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父亲),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浦东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缤纷街599号******2幢82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崇仁镇平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3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323元;3.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6.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7.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1.***:2021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绿地四季印象售楼部和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绿地四季印象51幢1**1403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9.18平方米,总售价700906元。在购房合同签订前,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转让费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居住,但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退回10000元,仍有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催还而未果。综上,两被告相互串通,额外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2.***:2021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绿地四季印象售楼部和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绿地四季印象25幢1**7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总售价1025677元。在购房合同签订前,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转让费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人民币54323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居住,但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退回10000元,仍有44323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催还而未果。综上,两被告相互串通,额外收取原告44323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3.***:202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绿地四季印象售楼部和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绿地四季印象13幢1**9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总售价1036000元。在购房合同签订前,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转让费押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居住,但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退回10000元,仍有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催还而未果。综上,两被告相互串通,额外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4.**:202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绿地四季印象售楼部和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绿地四季印象25幢1**4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总售价1010000元。在购房合同签订前,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转让费押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居住,但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退回10000元,仍有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催还而未果。综上,两被告相互串通,额外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5.***:202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绿地四季印象售楼部和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绿地四季印象13幢1**10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总售价972085元。在购房合同签订前,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转让费押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居住,但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退回10000元,仍有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催还而未果。综上,两被告相互串通,额外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6.**:202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绿地四季印象售楼部和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绿地四季印象13幢1**7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总售价1030000元。在购房合同签订前,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转让费押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居住,但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退回10000元,仍有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催还而未果。综上,两被告相互串通,额外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7.**:202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绿地四季印象售楼部和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绿地四季印象13幢1**8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总售价1019754元。在购房合同签订前,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转让费押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居住,但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退回10000元,仍有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数次向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催还而未果。综上,两被告相互串通,额外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和各原告之间只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除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收取的房款和定金外,没有向各原告收取各原告所称金额的款项;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转账凭证,全部是支付给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综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各原告合同价款之外的任何款项,不存在返还诉称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七原告对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请。
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有权收取七原告的款项,七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购房产生的后续付款义务。七原告转账给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的。在补充协议中的“其他”条款载明:乙方(即各原告)支付给甲方的物业差价款作为丙方(即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次居间服务中居间服务费与咨询费。说明七原告非常清楚自己转账的用途与目的,本案事实与诉称事实不符。二、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七原告之间有收款的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因本人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其行为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关。七原告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其对自己将要转账款项的用途与目的是非常清楚的,该笔转账款项就是作为丙方(即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次居间服务中的居间服务费与咨询费。所以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三、据核实,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七原告的款项,该款项是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与咨询费,七原告对此是知悉的,且有补充协议为证,故不存在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服务费与咨询费的事实,更不存在拖欠部分款项未还的事实。四、据进一步核实,通过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服务与咨询,各原告已经顺利取得自己所购的房产并入住,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全有理由收取各原告的服务咨询费,这事实更加证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五、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七原告并没有受损,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也没有受益,更不存在受损与受益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本案所涉的情况是知道的,但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房屋认购书、购房合同等证据。
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但与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无法达到原告认为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不当得利的证明目的;对于其他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被告确实收到七原告的转账款项,但对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七原告知道自己转账款项的用途是支付杭州印一房地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中的居间服务费与咨询费,现各原告否定其转账的合法性,用于证明给付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是错误的。其次,对于七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若发生《房屋认购书》项下合同的权利义务、违约等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解决,该证据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涉,也无法证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协议》及《工抵房源销售代理合同》一组,证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各原告之间存在收款法律依据的事实,即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得到第三人的授权,有权利销售该房源,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七原告共同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的签字系原告签的,但是对该份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甲方没有署名,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没有房源,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工抵房源销售代理合同》是认可的,但是第三条载明关于费用结算,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和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关系并收取费用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工抵房合同从内容和形式上讲与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情,三性请法院审核,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我们的施工单位,***在工抵行为。
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案涉房源并不在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给予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抵房范围内,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从案涉房源的销售款中取得工程款,案涉房源也不在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的范围内。
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原告***、***、***、**、***、**、**为购买房屋,分别与被告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或《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各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卖方)自愿将坐落于嵊州市绿地四季印象的物业出售给乙方(即各原告),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与网签价格存在差价款,该差价款作为丙方(即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中的居间服务费与咨询费,由丙方收取。各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杭州印一房地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甲方处为空白。为此,原告***、***、***、**、***、**、**分别向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44323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另**:1.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工抵房事实。
2.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绿地-四季印象小区”项目48套房源销售事宜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工抵房源销售代理合同》一份。
3.案涉房屋未在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工抵房源销售代理合同》的48套房源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各原告购房合同价款外支付的款项。对此,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认为其收取的是居间服务中的居间服务费与咨询费,且被告是明知的。本院认为,从**的事实来看,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权收取案涉款项。理由为:首先,在案涉的交易过程中,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一个销售代理方的角色,但其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代为销售案涉房屋的授权。其提供的与第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抵房源销售代理合同》也不包括案涉房源。其次,其收取的款项也不属于居间服务报酬。如果其提供的是居间服务,那么作为中介方,其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即购房方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来获取报酬。而本案中,从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各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显可以看出,其是通过虚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而让委托人支付所谓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和网签合同价格的差价来获取所谓的居间报酬,这显然不符合中介合同关系的特征。退一步讲,即使其与各原告之间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其故意隐瞒房屋价格这一重要事实,也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从**的事实可知,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各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各原告有权要求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但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案涉款项系支付给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以案涉交易过程是在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发生等为由而要求绍兴绿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44323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杭州印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