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锦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屠昌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锦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城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锦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锦宏防水公司)、一审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城东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阜阳锦宏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嵊州城东建筑公司承包阜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街一期E标段工程,后以嵊州城东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义于2009年6月1日与阜阳锦宏防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价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后付款85%,2011年1月底前付10%,5%的***1年后付清。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为494546.68元,至今尚有3万元工程款未付,***24727.33元未予退还。2012年8月25日,嵊州城东建筑公司承诺2012年9月12日前先付款3万元,其余付款待双方再次协商,阜阳锦宏防水公司保证屋面不漏水,并承担2012年8月25日前开具的由他人维修的费用。承诺到期后,嵊州城东建筑公司未能付款,阜阳锦宏防水公司认可维修费用为5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嵊州城东建筑公司与阜阳锦宏防水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阜阳锦宏防水公司为嵊州城东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均认可工程欠款及***合计54727.33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阜阳锦宏防水公司庭审认可嵊州城东建筑公司提供的一张金额为5930元的维修费票据,其余两张维修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证。因此,扣除阜阳锦宏防水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嵊州城东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及***合计48797.33元。嵊州城东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债务应由嵊州城东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阜阳锦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合计48797.33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嵊州城东建筑公司负担。
嵊州城东建筑公司上诉称:阜阳锦宏防水公司未进行质保维修,一审判决仅认定部分维修费用错误,阜阳锦宏防水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
阜阳锦宏防水公司答辩称:嵊州城东建筑公司提供的发票均系复印件,且开具时间均在2012年8月25日之后,不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嵊州城东建筑公司阜阳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嵊州城东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否予以认定,阜阳锦宏防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嵊州城东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相关维修费用,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也未申请法院调取原件,其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嵊州城东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嵊州城东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姚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