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资新能源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福新发展华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622民初229号 原告:中资新能源科技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全成职务**1: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区兴隆国际10号楼15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6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华电福新发展华朔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南河种镇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振华只某,男,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资新能源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福新发展华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资新能源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被告山西华电福新发展华朔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振华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资新能源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华电应县5万千瓦光伏整合发展示范一期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及2022年1月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万元,其余二被告在尚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华电应县5万千瓦光伏整合发展示范一期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及付款方式。依照总承包方华电科工集团与河南国能签订的合同为准。早在2021年7月5日,原告根据与河南国能、华电科工口头约定,派遣***、***等28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勘测,2021年8月原告正式施工,2021年10月19日,河南国能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2021年11月3日在原告配合下举行开工仪式。2022年1月3日原告又与河南国能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华电拨付款项至河南国能账户七日内无条件及时支付给原告”。厂区施工清算单价每兆瓦最低55万元;“升压站根据业主方要求另行结算”,“签证合理结算给原告”。2022年8月2日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工程量双方认可60%。现案涉项目施工工程已于2022年10月基本完工并具备并网条件,原告场区完工了57兆瓦。但就是这样一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按时完成并网发电的工程,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至今未拿到一分钱。截止法院判决时,河南国能累计仅支付工人工资200万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仅为一份草签合同,在合同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资质证明,故本公司没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结算的标准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在2021年12月底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就没有再参与施工。《补充协议》虽然有经办人签字,但并未实际履行。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晋062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双方并未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对该判决本公司已经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另外,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可知,原告早就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外欠付债务巨大,其完全没有能力垫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已向河南国能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尚不到起算之日。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山西华电福新发展华朔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们发包方的合同相对方,且本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双方结算工程量的相关凭证,其提供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其完成光伏发电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可待双方完成工程量审计、结算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二、原告称述的其与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22)晋0622民初252号民事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且二审现未作出相应裁决,因该案的裁判结果与本案存在着实质性的关联,故原告依据未发生效力(2022)晋062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作为已完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资新能源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9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武建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