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4809号
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河大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现因原、被告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22.5元,减半收取计2911.3元,由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97586.8元退还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肖 玲
书 记 员 马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