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某某2等某某3、某某4、某某5、某某6、某某7、某某8、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部、某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622民初167号
原告:**1,应县人。
原告:**2,应县人。
原告:**3,应县人。
原告:**4,应县人。
原告:**5,应县人。
原告:**6,应县人。
原告:**7,应县人。
原告:**8,大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县汉红调解工作室。
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部。
负责人:**。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五台县人。
原告**1、**2、**3、**4、**5、**6、**7、**8与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及其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部负责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建于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加压站下去***路南坟盘地上的铁塔设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3的祖先***等人已经在“加压站”下去***路南(原老和尚坪坟盘地上立坟150年左右)有8座坟墓,原告**3与**4是新弟兄,**3和**4的亲奶奶**在涉案坟地埋葬,原告**1和**2是父子关系,**1的夫妻***和母亲**、爷爷***和奶奶**在涉案坟地。根据应县南泉乡梨树坪大队***村委会等村的证明,证明被告新建的铁塔建在了原告祖坟的坟地上,被告在没有办理光伏发电项目审批手续、没有备案、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公示、听证、没有履行征地补偿程序的情形下,非法在原告的祖坟上建设了铁塔,并且在建设大铁塔的过程中破坏了原告**1父母亲的尸骸,证人**发现后,**告知铁塔下有坟让被告停止侵害,但是,被告在明知铁塔下有坟的清下下,故意破坏、污损原告的祖坟墓或毁坏丢弃原告先人的尸骨,违法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事实年代久远,与涉诉坟地已经有几辈之久,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诉坟地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坟地为其近亲属之坟地,无法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至于南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3反应问题的答复》中所称“大铁塔是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所建”,代理人认为该乡政府为原告出具该证明是及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若认为该大铁塔系被告所建,至少应当提供被告向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文件,原告仅仅凭借该乡政府的一份答复就将华电山西能源列为被告实为不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也应当提供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的证据。例如:在挖掘过程中确实有尸骨出现;该地块确实有坟墓存在;被答辩人与该地上的坟有具血缘关系,确实是其祖坟,与其存在关联、具有亲属关系等等。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处有坟墓,也不能证明其与坟地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对被告华电山西能源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承担任何责任。后无故又重新要求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示放弃对被告华电山西能源的诉讼请求,后又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矛盾,无视法庭的存在,如果其行为能够得到支持,那么法庭的庄严和威信何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也从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故答辩人也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华电科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是系山西省重点扶持的风电、光伏发电保障性建设项目,是利国利民的好项目。铁塔系用于架设输电线路,被告华电科工仅系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铁塔的施工建设工作,涉案铁塔并非被告华电科工所有,华电科工也无权拆除铁塔,故华电科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华电科工也不存在侵权事实。首先,从被告华电科工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整个施工过程当中未发现任何坟茔以及尸骨的存在。其次,从人道主义来讲,假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到尸骨,一定会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不会置之不理。本案当中涉及到的村民坟茔补偿已经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光伏项目部进行补偿,未涉及到的村民不存在补偿情况。最后,本案原告诉被告华电科工排除妨害纠纷,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需基于其享有相应的物权。本案中,原告主***在涉案土地建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请求拆除铁塔,那么原告应当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的相关依据、在挖掘过程中确实有尸骨出现、该地块确实有坟墓存在、被答辩人与该地上的坟有具血缘关系确实是其祖坟等相关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处有坟墓,也不能证明其与坟地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华电科工存在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前后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华电科工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3确实曾多次到项目现场阻拦施工,但其理由并非铁塔下有坟地存在,而是认为铁塔的建设影响了风水,并以此为由索要经济补偿,且在项目现场人员与其交涉过程中其也很明确的表示铁塔所涉土地无任何坟茔。本案中被答辩人所出示的证明铁塔下有坟茔存在的相关证据均系其自述或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未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华电科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从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部辩称,我们项目部隶属于中国华电科工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华电科工对项目不具有所有权,只负责施工。我们在施工时原告找过我们要求经济补偿,原告的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所说,在加压站下去***路南(原老和尚坪坟盘地上立坟150年左右)有8座坟墓,但是在本公司施工中,并没有发现有任何坟墓,包括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并未发现有任何坟墓,本公司有现场原始原貌照片可以证明。本公司在施工当中原告进行阻拦,只是说影响他们的风水,并未说下面有坟墓,原告所说前后相互矛盾,法院应当不予采纳。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所有证据,本公司都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6月13日,发包人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的安装合同,合同的施工、安装标段名称为:35V集电架空线路工程。2023年1月18日,经**的申请应县自然资源局对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说明,内容为:山西华电应县风光储一体化融合发展工程50MW光伏项目使用风力发电项目的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已经省政府批准),涉及永久性征地部分不需要重复办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权利人请求行使保障物权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请求权需依法享有物权。本案中,八原告主***的建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请求拆除铁塔、恢复坟茔原状。八原告应当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的相关依据,并提供被告在建造过程中挖掘到八原告亲人的坟茔和尸骨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存在和四被告对其侵权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八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3、**4、**5、**6、**7、**8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1、**2、**3、**4、**5、**6、**7、**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