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鄞州园林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州园林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象山龙泽名宛(园)小区沥青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被告华丰公司在该小区的沥青路面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代购材料,单价为72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开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至70%,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至95%,余款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于2007年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期间收到工程款共计800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与被告***确认,该工程最后结算面积为20000平方米,故工程款应为144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640000元。
据原告了解,案涉龙泽名园小区项目实际由被告***个人承建,其与被告华丰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华丰公司违规出借资质,亦有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华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鄞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
1.象山龙泽名宛(园)小区沥青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沥青路面工程量计量单一份,拟证明经丈量结算,沥青路面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事实;
3.律师函及EMS快递面单、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其实主体并不适格,因为案涉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华丰公司签订,与本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本被告是龙泽名园小区市政工程的项目经理,遂作为华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和丈量单上签字,已支付工程款也都由被告华丰公司支付,本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华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签字和结算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质证称并未收到过律师函。
本院于庭后向被告华丰公司了解,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盖章经过与***陈述一致,当时***是龙泽名园小区市政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像沥青这种大材料方面都是公司控制的,工程款也由公司直接支付,本案原告陈述的已收取工程款800000元就是公司直接支付。关于原告和***之间结算的丈量单,***曾上报至公司成本控制中心,本公司也予以认可。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7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华丰建设公司象山龙泽名宛(园)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宁波华丰龙泽名园市政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在“代表”处签名。后被告***将该合同复印件送至被告华丰公司处,在原技术专用章上又加盖了华丰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8年5月至6月,案涉沥青工程完工。2014年9月25日,案涉沥青工程经原告代表与被告***结算,路面面积为2000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鄞州园林公司原名为宁波市鄞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4月作了变更。
又查明,案涉龙泽名园市政工程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接,被告***系项目经理。
再查明,原告鄞州园林公司已从被告华丰公司处收取工程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龙泽名园市政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被告华丰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沥青砼施工承包合同,并与原告就沥青路面的面积进行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单价72元/平方米以及结算面积20000平方米,可知工程款为144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华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余款64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对挂靠关系予以否认,且原告也并无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至70%,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至95%,余款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而案涉沥青砼工程在2008年5月至6月即已完工,则双方理应在工程完工后即进行路面面积的丈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却直至2014年9月25日才进行,且已付工程款800000元仅相当于总工程款的56%,是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余款640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4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