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79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79303元的30%计算”,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接近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即未按时收到工程款,并未有其他损失,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系属过高。
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表示服从。违约赔偿是完全赔偿,除了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合理的可预见的损失,民间借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也是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本来也可以按照这个年利率获得赔偿。
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770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79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范江岸路西延(机场路—望童北路)道路工程中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原告提供沥青混合料并负责运输和施工;结构层单价分别为4CM改性沥青6**元/吨、粘层1.5元/平方,5CM改性沥青4**元/吨、粘层1.5元/平方,7CM改性沥青3**元/吨、透层2.5元/平方;计量结算方式为混合料按实际过磅吨位计算、粘层、透层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在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时预付300000元,其余按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最迟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二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超出一天按欠付工程款的0.2%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价为140886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324995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50456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3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93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要求将违约金调低至5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欠付工程款的0.2%/日支付,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酌情确定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106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3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62元(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79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5元,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欠付工程款的0.2%支付违约金。现一审判决按上诉人的请求对该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做了相应调整,结合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酌情确定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79303元的3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上诉人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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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