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退休。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园林公司起诉称:被告***代表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8年7月10日、2009年4月23日签订紫郡小区一期、二期、三期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华丰公司在鄞州紫郡小区一期、二期、三期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并就工程承包形式、沥青路面结构层及单价、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事宜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每一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了合格工程。自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共收到紫郡小区工程款共计842576元。2013年3月4日,经被告***与原告代表结算,紫郡小区一期、二期及三期的沥青工程款分别为472628元、197063元及386073元,总计为1055764元。扣除已付款外,紫郡小区沥青工程还拖欠工程款213188元。后据原告了解,涉案的紫郡小区一期、二期及三期项目表面上是由被告华丰公司承建,实际上是***个人承建,被告华丰公司和被告***系出借资质挂靠关系。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华丰公司并以被告华丰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诉讼中,两者应为共同诉讼人,现原告已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且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华丰公司违规出借资质,亦有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依法要求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188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5日始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为30163元),以上暂共计243351元;2、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代表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单,但付款全部都是被告华丰公司支付,跟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华丰公司答辩称:所有的施工合同均属实,虽然被告***是项目经理,但对外代表被告华丰公司,工程款也是被告华丰公司支付的。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关于利息,由于结算单中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是不合理的,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紫郡小区沥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紫郡小区二期沥青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紫郡小区三期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2.紫郡小区沥青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工程经结算确认,紫郡小区一期、二期及三期的沥青工程款分别为472628元、197063元及386073元,总计为1055764元的事实。
3.律师函(复印件)、快递面单、查询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华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系其代表被告华丰公司结算,被告华丰公司对该结算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未收到,被告华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邮寄投递凭证显示原告寄给***年鹏的邮件为家人代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邮件,对原告寄给被告华丰公司的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12月5日,华丰建设公司紫郡小区市政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紫郡小区沥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一份,约定甲方将鄞州下应紫郡小区一期道路的沥青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包工包料,道路61元/平米,面积约10000㎡,总工程款约61万元,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相应单价为结算依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开工前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完工支付至7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华丰公司紫郡一期市政工程技术专用章,被告华丰公司于2013年补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08年7月10日,被告华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紫郡小区二期沥青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鄞州下应工业区紫郡小区二期沥青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包工包料,道路83元/平方,面积约2000㎡,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相应单价为结算依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开工前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完工支付至7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09年4月27日,被告华丰公司使用华丰紫郡三期市政工程技术专用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紫郡小区三期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紫郡小区三期沥青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单价79元/平方,面积约3000㎡,总价约24万元左右,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完成提供资料前付至完工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付至95%,5%保修金二年。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华丰公司在2013年补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被告***是被告华丰公司承建的紫郡小区一期、二期、三期市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紫郡小区一期、二期、三期沥青路面工程造价分别为472628元、197063元、386073元,合计1055764元。至结算日,上述沥青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2576元,被告***自认为原告垫付工程试验费4000元。
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188元。被告华丰公司收函后仍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原名宁波市鄞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公司使用技术专用章签订了《紫郡小区沥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紫郡小区三期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在上述合同上补盖了合同专用章,《紫郡小区二期沥青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故被告华丰公司是上述三份合同的发包方,被告***在上述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系代表被告华丰公司,被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发包方。因此,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华丰公司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故被告华丰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213188元。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3月4日上述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来主张其权利,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1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