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理法。
上诉人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方签订《南苑新城酒店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中建二局为总承包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南苑新城酒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暂定价2154000元,双方另行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开工,2012年7月1日竣工,2012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决算资料送交被告,送审决算价4729884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协议的乙方)与被告(协议的甲方)签订《宁波南苑新城酒店配套工程关于工程结算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乙方承建的宁波南苑新城酒店配套工程于2012年7月8日竣工验收,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为友好解决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有关问题,甲、乙双方经协商,特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已于2013年12月26日将“南苑新城酒店配套工程”决算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完成工程审计工作,甲方并承诺在2014年5月底前按照审计报告金额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未在2014年4月15日前完成审计,则按乙方决算书金额结算工程款;二、因乙方在(2013)甬鄞民初字第1825号案件中自愿放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20000元,如甲方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则甲方在本工程审计金额或按乙方结算书金额应付乙方工程款的基础上另行承担乙方利息损失12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委托宁波国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宁波国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编号为GC-ZJ2009-00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97555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7340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41465元至今未付。被告亦未按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20000元。
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957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款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34810.9元);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414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苑新城酒店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宁波南苑新城酒店配套工程关于工程结算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23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承诺在2014年5月底前按照审计报告金额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24146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涉案和解协议的约定,对此该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146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692元,减半收取12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6元,由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由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延迟付款的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中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20000元的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就120000元利息损失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波南苑新城酒店配套工程关于工程结算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23日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20000元。上诉人虽主张延迟付款过错不在己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