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1民初230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018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3803J)。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何耀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戴盈盈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