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3535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工程款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投资建设民宿酒店从事商业经营,被告被告公司设计刘师从原告所发抖音招商得到消息,前来和原告洽谈装修承揽业务,双方以总工程造价24.5万元达成协议,原告首付7万元。被告承诺2021年7月4日开工,同年9月6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进工地,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7月13日才进工地,施工断断续续,派来的工人也不干活,一直拖到7月27日左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停止施工,经协商,双方签订工程造价为17万元的新合同,但此后仍不动工,直到8月11日才来了3个工人,该三人来后对原告工程进行破坏打砸,损毁原告家具地板及农作物,并将所有施工工具搬走。8月12日,被告又派1名员工到原告家闹事索要工钱。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给原告家人名誉、健康带来损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于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31日签订)、附表一页、工程造价明细表一份(7页)、国标材料单一页、包干价活动告知单一份、告知单一份、全屋定制橱柜细则一份、欧标质量样板间合同一份,账单详情(支付宝)一张、汇款明细查询一张、收款收据两张,报警回执一份、照片四张,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7万元,以及装修工人将吊顶损毁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26日、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合计7万元。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蓝田县的自建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万元,工期为2021年7月4日至9月6日,共计62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照总工程款的60%付款,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按照总工程款的35%付款,第三次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按照总工程款的5%付款。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标准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21年8月11日13时41分许,因装修款问题,装修工人将被告出工出料的吊顶损毁。后被告再未履行装修合同。
2021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完成了部分装修工作,具体为:一间房间的墙面刷白,四间房间的吊顶,两个下水孔钻孔。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其工人支付工钱,工人便将原告一间房屋的吊顶损毁,关于工人系因被告未给其支付工钱而损毁吊顶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地砖拼花、卫生间墙砖及地砖、沙发、玻璃门损坏,以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装修材料品牌及质量提供材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6日前完成装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迟延履行装修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70000元,除工人损毁的一间房间吊顶外,被告实际完成了部分装修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6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装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照总工程款的60%即102000元(170000元×60%)支付装修款,但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70000元,因此原告亦未全面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请求的工人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6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训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穆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