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1161号
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佳家5PORT(文景花园)3幢2单元4层20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57021019XD。
法定代表人:李学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虎城,男,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73842584K。
法定代表人:石兴果。
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72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汉中市XX街XX园户外遮阳帘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遮阳帘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96万元。原告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但被告仍欠付20720元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安装合同》;2、增值税普通发票;3、录音资料;4、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汉中市XX街XX园的户外遮阳帘安装工程,工期从2020年4月8日至4月23日,工程款为2.96万元,其中30%(888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2020年4月8日,原告收到首付款88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通话录音及付款截图等,能够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遮阳帘安装工程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对价。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定作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7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计算损失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原告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故本院酌情以其第一次通话录音体现的时间(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0740元。
二、被告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锦遮阳产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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