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全与***、四川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22民初1451号
原告:**全,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四川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众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550元,并从2019年5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四川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初,原告在射洪县涪西镇医养结合中心业务用房为被告***提供劳务,众川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告从事墙面抹灰工作,以计件结算。2019年5月7日,经结算后,***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255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9年5月14日以前付清。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下欠原告12550元是经过双方承揽结算而确定,并且明确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应该另行主张其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川公司辩称,原告**全诉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中标该涉案工程后,事实上是把该涉案工程全部交给了被告***施工,该涉案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等都由被告***自行组织安排,其费用也由被告***自行结算,被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全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被告众川公司承包了射洪县涪西镇医养结合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众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2.原告**全所举的承揽结算清单一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承揽结算清单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原被告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3.原告**全所举的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结合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欠条上包括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在内的其他七人的签字系之后陆续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欠条载明费用系劳务费”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原告**全申请证人杨某、江某、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杨某称“承揽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让我们签的。除了在涪西做活路,以前跟**全一起在*家沟做过两天,是***喊我们去**全那做,在**全处拿工资。这次因为是**全喊我们去做的活路,我向**全要劳务费”,江某称“是**全带我们在***那做活路的,我们是互相介绍活路做。射洪县涪西镇镇医养结合中心项目这个活路是**全联系的,他叫我去的,我在**全处领钱。做活路的时候认识了***,他没有安排过我做活路,引荐人就要多算一天工钱,还要多算点话费给引荐人”,证人何某称“承揽结算清单、欠条上面有我签的字,是***拿到我家里由我签的,当时只有***和我在场。是**全介绍我去做的,**全管我们做活路,我在**全处拿钱。每天要做的工作内容是**全在给我安排”,三位证人说法不完全一致,对说法一致的部分即“包括三位证人在内的抹灰工人均在**全处领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5.被告***所举的承揽结算清单,证明此清单与原告所举的承揽结算清单基本内容完全一致,但***手持清单上并没有任何工人的签字,与证人何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承揽结算清单系一式二份,最初皆只有原告**全、被告***的签字,包括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在内的其他七人的签字系之后陆续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6.被告***所举的调解协议,能证明原告**全、被告***在射洪县涪西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中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被告众川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射洪县涪西镇卫生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射洪县涪西镇卫生院将位于射洪县涪西镇回龙街60号的射洪县涪西镇医养结合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众川公司。
2019年4月初,原告**全承揽涉案工地内粉水工程,并叫来杨某、江某、何某等七名抹灰工人进行施工。
2019年5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全(乙方)签订《承揽结算清单》,载明:“甲方于2019年4月2日将涪西镇医养结合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内粉水承包给乙方,约定单价为9元每平方,现经甲乙双方结算,总计1950平方米,共计17550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2550元。”该承揽结算清单一式两份,被告***与原告**全各持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全涪西医养结合房抹灰人工工程款壹万貳仟伍佰伍拾元正(¥12550元)付款日期为5月14日以前,***,2019年5月7日。”杨某、江某、何某等七名抹灰工人在**全手持欠条和《承揽结算清单》上陆续签字按印。
2019年5月14日,原告**全(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射洪县涪西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载明:“双方就乙方承揽甲方粉水工程项目中不慎摔伤……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将住院资料……相关资料交与甲方,作为保险公司报账用;二、甲方报账后,立即支付乙方承揽工程的全部工资”
2019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全与被告众川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对下欠原告**全1255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承揽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由此产生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全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2019年5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全(乙方)签订的《承揽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甲方将内粉水承包给乙方……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2550元”,结合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全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今欠**全涪西医养结合房抹灰人工工程款”,又结合2019年5月14日原告**全(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射洪县涪西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就乙方承揽甲方粉水工程项目……”,故本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全坚持以劳务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