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76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执行人: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庆一路176号18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根据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1)川0191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国土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191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