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月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明月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76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执行人: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庆一路176号18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根据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1)川0191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国土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明月***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191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