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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与夹江县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102行初274号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意凡家世界商场第****。

经营者:武玲,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夹江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庞燕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柒元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慧。

第三人:成都蜀蓉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开法。

第三人:四川省永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高新大道**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毅。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诉被告夹江县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诉讼中,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负担。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章祈伦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