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解发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5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强明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1幢北四楼A4068室。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广中影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何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12层B单元1527。

法定代表人:王斌。

上诉人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成都市广中影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中公司)、中广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博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博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博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周攀系***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而并非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权限仅为负责项目的联系,其无权对工程是否合格、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确认,且博达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于周攀的身份和权限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一审以周攀签字确认的相关工程资料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7.2.1(2)条的约定,乙方博达公司完成所有的基础装修并通过甲方***公司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数量进行初步验收,且合同内所有的硬件设备进场并经甲方确认品牌、型号及外观等初步验收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这是双方对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一审调查,博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达到了上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仅依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就认定博达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已经实际交付***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遗漏了博达公司将其提供的设备从工程上拉回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和***公司出示的证据,博达公司将产品运至工程上后,又将16台投影仪设备(型号NECPA651X+)拉回,价值6080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该部分的款项应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尽管案涉合同对周攀的身份表述为项目联系人,结合周攀在工程验收负责人处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以及***公司在一审释明后,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另有其人,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周攀就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博达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等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同时,结合***公司已收到博达公司提交的16张发票并做账,以及自2018年5月1日至本案一审受理前,***公司从未通知过博达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案涉工程已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业主并投入使用,已不在博达公司掌控之中,***公司同意他人取走案涉工程相关设备,其应向取走设备的单位主张相关权利。

天夏公司、广中公司、中广国际未发表意见。

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天夏公司、广中公司、中广国际立即向博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5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由***公司、天夏公司、广中公司、中广国际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的《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2.判令博达公司返还***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140000.00元;3.判令博达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3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约定1.3***公司指定项目联系人为周攀,博达公司指派周儒林担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指派曾昌良担任本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指派陈霖担任本项目的设计负责人。1.4布展面积:建筑一层为展示中心和接待大厅,总建筑面积1280平方米;承包范围装修部分,主要是展厅设计与布展施工、多媒体工程。具体内容为展厅及接待大厅整体设计;室内装修和布展装饰施工及设备安装;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多媒体智能化系统集成;多媒体展项创意及实施;多媒体软件和数字内容开发及创意制作。1.5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2.2***公司应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签证、变更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2.3***公司应组织工程验收并签署有关验收文件,最终以实际施工为准。2.5博达公司当在项目基础工程完成60%时交付多媒体设备,***公司应在博达公司交付设备当日内完成多媒体设备数量清点并签字,并在多媒体设备进场安装前负有多媒体设备保管责任,如***公司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坏和遗失以及工期的延迟,应由***公司承担。6.1本项目完成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日历天完成,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并开始投入试运行;7.1项目合同总价为3800000.00元,博达公司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1(1)合同签订后,***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付给博达公司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即1140000.00元;7.2.1(2)博达公司完成所有的基础装修(即除艺术场景、多媒体软件工程、美工工程、照明工程、墙地面饰面工程以外的其他工作)并通过***公司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数量通过初步验收、且合同内所有的硬件设备进场并经***公司确认品牌、型号及外观等初步验收后,***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博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的进度款,即1520000.00元;7.2.1(3)该项目经***公司、监理方及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后,***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付给博达公司合同金额的27%,即1026000.00元;7.2.1(4)余款3%作为工程款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即114000.00元。7.3本工程竣工结算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签证。8.1.1博达公司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8.2.1交付的内容包括展厅装修平面图、施工图、效果图、设计图以及完工图纸及工程资料,且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归***公司所有;8.3***公司在领受交付项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博达公司出具书面文件,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系统的任务、需求和功能。如有缺陷,应向博达公司出具书面报告,陈述需要改进的缺陷。8.4.1***公司领受之后,拥有30天的试运行期间。试运行完成且无任何故障或影响合同验收情形存在的5个工作日内,博达公司应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13.3博达公司交付的设备或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公司有权拒收并要求博达公司整改至达到***公司要求,整改后如仍未能到达要求则博达公司须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包括了工程施工图、效果图、设计图、工程报价清单。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同意2018年1月8日开工,***公司周攀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18年1月6日,博达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公司无法按合同工期要求交付施工场地,申请将竣工日期从2018年2月5日延长至2018年2月10日,***公司周攀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同时加盖了“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18年1月22日,博达公司与***公司周攀共同签章确认《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基础装修阶段成果清单记录》,《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载明了到货多媒体设备硬件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参数配置、单位、数量等,周攀签字确认同意接收;《基础装修阶段成果清单记录》载明博达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包括一楼地面、天棚工程、墙面装饰及布展工程等全部基础装修工程。博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完成的项目包括上述基础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安装工程、照明配电箱安装分项工程、铝方通吊顶分项工程、饰面板安装工程、布艺硬包分项工程、石材幕墙工程、涂料涂饰工程、真石漆美术涂饰分项工程、大理石石材安装分项工程、地胶分项工程、墙布、写真墙纸裱糊分项工程等,从2018年1月10日至2月10日陆续向***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隐蔽工程报验表等共69份,***公司周攀均签字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无交付验收记录,仅有博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完成照片。***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支付博达公司预付款1140000.00元,博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9日,博达公司向***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5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予付款。

一审另查明,中广国际为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招标人,天夏公司与广中公司为项目中标人。***公司称天夏公司将部分项目建设分包给***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博达公司提交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342号公证书显示,自称天夏公司的金伟、陈信忠从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4月一直与博达公司通过微信接洽包括设计方案、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进度款支付等内容。博达公司提交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343号公证书显示,周攀在与博达公司员工往来邮件中,自称系天夏公司工作人员。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组织***公司及博达公司至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大邑影视大数据展示中心”项目周围杂草丛生,整个项目停止未使用,现场仅有两名保安看守。进入博达公司施工场地后,现场无照明,未见多媒体设备硬件,其余均施工完成。一审法院又于2019年7月29日对“大邑影视大数据展示中心”项目保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保安李某称,案涉工程完工时(大概在2018年3、4月份)天夏公司的人来调试过,也使用过;天夏公司管事的人姓周;案涉工程的设备之前是全的,但后来施工方来把设备拿走了,线路也被剪了。拿走时是经过天夏公司同意的,不然保安是不会让他们带出门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博达公司是否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二、工程款的确认;三、天夏公司、广中公司、中广国际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一,首先,***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博达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博达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基础装修阶段成果清单记录》、69份验收记录表均有***公司指定现场联系人周攀签字确认,结合工程完成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可以得出,博达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已实际交付***公司。***公司辩称,博达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公司无证据证明博达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时,***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权要求博达公司返还预付款1140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80000.00元,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博达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约定,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为3800000.00元,减去***公司已支付的1140000.00元,***公司尚欠博达公司工程款2660000.00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项,应属违约。合同7.2.1(2)约定,博达公司完成所有的基础装修(即除艺术场景、多媒体软件工程、美工工程、照明工程、墙地面饰面工程以外的其他工作)并通过***公司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数量通过初步验收、且合同内所有的硬件设备进场并经***公司确认品牌、型号及外观等初步验收后,***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博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的进度款,即1520000.00元。博达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7.2.1(2)约定,承担以15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2.1(3)约定,该项目经***公司、监理方及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后,***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付给博达公司合同金额的27%,即1026000.00元。本案中,博达公司称工程交付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因***公司一直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导致无交付验收记录。***公司否认进行过交付验收。本案从工程完成照片、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等可以得出博达公司完工及交付的事实,但对交付使用时间无法查明。结合最后分项验收时间(2018年2月10日)及询问笔录中保安称交付时间为2018年3、4月份,一审法院按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确认。即按照合同7.2.1(3)约定,***公司应当以10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按照合同7.2.1(4)约定以1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针对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达公司要求天夏公司、广中公司、中广国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博达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天夏公司系合同实际相对方的公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达公司工程款26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15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3412.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16台投影仪的价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上诉认为尚未达到《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第7.2.1(2)条的付款条件。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乙方(博达公司)完成所有的基础装修(即:除艺术场景、多媒体软件工程、美工工程、照明工程、墙地面饰面工程以外的其他工作)并通过甲方(***公司)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数量通过初步验收、且合同内所有的硬件设备进场并经甲方确认品牌、型号及外观等的初步验收后”,本院认为,博达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基础装修阶段成果清单记录》、69份验收记录表均有***公司指定现场联系人周攀签字确认,虽然***公司上诉认为周攀签字确认的相关工程资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周攀系***公司在《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中指定的联系人,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在周攀之外另行向博达公司指定或披示其他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且合同亦未对周攀的权限予以明确限制,故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攀可以代表***公司对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处理,周攀对案涉工程有关事项的处理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以周攀签字确认的工程资料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周攀签字确认的工程资料,结合工程完成照片及一审法院对现场保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博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及相应的初步验收,***公司关于第7.2.1(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6台投影机价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情况时确认现场未见多媒体设备硬件,现场保安陈述“当时设备是全的,后来施工方来把设备拿走了……拿走时是经天夏公司同意的,不然我们是不会让他们拿走的”,据此可以认定博达公司已收回相关多媒体设备硬件,故相应的多媒体设备硬件应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附件二《工程报价清单》显示多媒体部分的报价共有投影机(NECPA651X+)16台,每台单价为38000元,考虑到博达公司系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展厅设计、布展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总价主张工程款,而合同总价亦由《工程报价清单》中的单价汇总组成,故可以以《合同报价清单》作为对多媒体硬件部分扣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据此从博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设备款608000元。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应付款中未对博达公司已取走的设备予以折价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15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205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91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2.以102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3.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四、驳回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72元,由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61元,由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781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2元,由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4元,由四川博达至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