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多邦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多邦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71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
主要负责人: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多邦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贺兰山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锋,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多邦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锋、被上诉人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死者孙其凤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案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则必须证明孙其凤的死亡系排除自身疾病原因、排除自身意志原因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表明孙其凤的死亡原因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同时也表明了公安机关对孙其凤的具体死亡原因并未确定,即无法证实孙其凤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导致。同时《死亡通知书》明确载明“尸体已完成检验鉴定”,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检验鉴定报告,并自述尸体未进行尸检,与《死亡通知书》记载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鉴于《死亡通知书》明确表明孙其凤“已完成检验鉴定”,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可以推断被上诉人隐瞒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该证据能有直接证实孙其凤的死亡原因或能够直接证实孙其凤的死亡并非出于意外。另外根据孙其凤同事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知,孙其凤死亡当天本应工作,但因身体不适的原因未能正常工作,自行前往宾馆休息,后于当日死于宾馆房间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孙其凤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密切相关,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部分的合理怀疑。2.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所支付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是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死者孙其凤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被上诉人,而绝非孙其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保险金确实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本案中,孙其凤对案涉保险合同并无任何主张保险金的相关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够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即“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宜认定为遗产”具体到本案,死者孙其凤并无任何近亲属,被上诉人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案外人孙棋及孙其凤所在村委会仅能够对孙其凤死亡时留有的遗产进行继承而不能主张其他赔偿。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的心理与案外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也并无任何约束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雇员死亡的情形下,保险人赔偿的项目仅有死亡赔偿金一项。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在书面证据仅有40000元的前提下,认定了79800元的赔偿额,并对1200元的交通费也进行认定,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多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察,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也出具了死亡通知书,该死亡通知书可以用于保险公司证明。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村委会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雇主责任保险金91200元(96000元×95%);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55.60元(以9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9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Ⅱ),赔偿责任限额:每人死亡责任残疾1000000元,每人医疗责任费用1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20000元,累计赔偿责任限额1320000元。岗位为广告牌架设、安装人员(室外),投保人数为12人(包括死者孙其凤)。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核定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受雇用期间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下列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保险责任: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自伤残发生之日起在180个日内发生死亡)以及因此引起的意外医药费用(社保范围内用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案涉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死者孙其凤生前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无妻子儿女,没有近亲属。2020年7月2日,原告雇员孙其凤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回到石河子市121团的爱客宾馆休息,后死亡。工友拨打110报警,并向被告报险。被告勘察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认为孙其凤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20年7月14日,孙其凤在石河子市殡仪馆火化。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孙其凤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孙棋就孙其凤死亡事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需向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孙其凤死亡赔偿费用96000元。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现金79800元、机票费用1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向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来疆处理孙其凤后事的人员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及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报险,并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应当及时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确定,这从相对方的两方面角度围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规范了当事人的行为,一是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报险,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险,同时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且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等其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理赔,原告尽到了法律赋予其的义务。二是从保险人的角度,要求保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勘查,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以便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经过查看,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孙其凤死亡时是休息时间,死亡地点为宿舍(爱客宾馆),认为孙其凤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未对孙其凤死亡的性质、原因进行进一步勘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现死者孙其凤已火化,已不具备再进行尸体检验的条件,孙其凤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保险事故难以确定,被告在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方面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孙其凤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孙其凤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孙其凤没有近亲属,其是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孙其凤的死亡赔偿金应归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与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死者孙其凤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向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79800元现金及浦头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孙棋的机票费用1200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6950元[(79800+1200)×(1-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保险赔偿金利息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也不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多邦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695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多邦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多邦公司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多邦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的事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虽是复印件但认可拒赔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法院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警支队调取(八)公(司)检(法病)字[2020]145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死者孙其凤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损伤死亡的可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检验结果仅表明孙其凤的死亡排除了机械性暴力性损伤致死的可能,不能证明孙其凤的死亡是意外所致;多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公安部门已经进行了尸检,是保险公司未要求也未告知需要进一步检查,过错在保险公司,其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在其雇员孙其凤死亡第一时间通知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勘验员前往现场查勘后便离开,直至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作任何提示。2.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出具《死亡通知书》前,已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孙其凤死亡原因完成检验鉴定,并形成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其凤的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以及原审认定赔偿金额是否合适的问题。
一、关于孙其凤的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的问题
多邦公司用工期间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Ⅱ)。事故当天,孙其凤工作时因身体不适回到相当于宿舍的宾馆休息,期间死亡。多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并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安机关对尸体完成检验鉴定,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出具《死亡通知书》。多邦公司在孙其凤尸体火化后依据保险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申请理赔,其已尽到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承担的举证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孙其凤是因非意外事故或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而死亡的事实,其对免责事由的存在未尽到举证责任。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得知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材料的证明力应达到标准,在公安机关已经完成尸检出具证明的情形下不能苛求多邦公司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明证据。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孙其凤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赔偿金额是否合适的问题
被上诉人多邦公司在孙其凤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及时与其所在村委会代表对接、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且原审认定的赔偿金数额未超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是关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时,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如何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即该条适用于存在已知的两种以上原因但无法判断某个具体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本案中孙其凤的死亡并无证据证明系两种以上原因造成损失,故只需确定该因素或事故是否属保险风险或保险事故,便可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该规定不当,但并未影响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见
审 判 员       蔡婷
审 判 员       龚子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敏慧
书 记 员     陆慧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