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网电力工程股份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7478号
原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三合御景园小区18号楼三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荣,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峰,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网电力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后盛庄村繁荣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王楠,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被告坤泰公司以华网电力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且未结算为由申请追加华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华网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被告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峰,被告华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华网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信息管道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承建肥城仪阳办事处通信管线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去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4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相互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实,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后,被告华网公司及**又支付两原告及工人9万元,应从435000元中扣除;2.一、二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告参与工程验收及工程完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两原告拒不维修,也不到场参与工程验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两原告承担。
被告华网公司辩称,1.本案追加的被告名称与答辩人名称不一致,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使名称一致,答辩人并未与两被答辩人**和**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答辩人于2020年6月22日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信息管道工程施工承包架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坤泰公司对我公司的通讯弱电信息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以答辩人开工令为条件,《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最终以工程竣工后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结算时间为以业主方给答辩人结算完成付款为时间节点,业主单位给答辩人结算并付款后答辩人再给坤泰公司付款。同时《协议》第九条,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仓储及保护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未付款原因具体如下:①首先,因为涉案工程现在未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答辩人曾于2021年3月份向被告坤泰发出开工令,要求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坤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②其次,被告坤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光缆线路施工技术规范操作,导致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答辩人曾多次通知并要求被告坤泰公司针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修,但坤泰公司始终未能予以妥善解决。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现在整个工程无法验收,被告坤泰公司及施工人员除了应立即维修,还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所以答辩人目前无法支付工程款。针对质量问题,被告提起反诉。③再次,坤泰公司所承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协议》第十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约定,被告坤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七天内通知答辩人,以便答辩人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准备,并向答辩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之日以被告坤泰公司发出经答辩人认可的工程竣工报告之日为准。据此,涉案工程不符合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和条件,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答辩人对于被告坤泰公司对转包给两被答辩人一事并不知情,所以对被告坤泰公司是否欠付两被答辩人工程款一事并不知情。同时,如果经法院查明转包一事确实存在,答辩人将保留追究被告坤泰公司违法转包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管道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复印件、结算单;被告坤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华网公司给坤泰公司发的公函;华网公司提交的《信息管道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及工程图纸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GB/T50374-2018)一份,公司工作人员与坤泰公司签约授权人**微信聊天记录一宗(7页)及华网公司《公函》、邮件交寄单及邮件签收网络查询截图一份,华网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6张)及拍摄视频光盘一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及被告坤泰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肥城仪阳办事处通信管线收量单,欲证实2020年11月28日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乔帅、张佳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原告累计施工4413米。被告华网公司质证认为其未见过该收量单,主张原告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该收量单虽为复印件,但华网公司认可收量单中代表甲方签字的乔帅、张佳是其工作人员,另有两原告及坤泰公司工作人员张鹏签字,且收量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和**、**结算中的工程量一致,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坤泰公司提交**工作证明、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坤泰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奖金的转账凭证四份,欲证实**系坤泰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质证认为转账没有每月的连续性,无法证实是工资收入。被告华网公司质证认为劳务合同无签订日期,无终止日期,无工作岗位,工作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交易记录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部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组证据与庭审中坤泰公司、华网公司均认可的**系坤泰公司工作人员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华网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信息管道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华网公司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通讯弱电信息管道工程承包给坤泰公司,华网公司、坤泰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盖章,乔帅作为华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坤泰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坤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2021年8月12日,**和**、**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今欠仪阳华网弱电工程款4413公里……总计陆拾叁万伍仟元整(已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肆拾叁万伍仟元整工程完工日2020年11月28日甲方**乙方****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10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1年11月20日,华网公司向两原告所雇佣的工人转账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
另查明,华网公司以涉案工程多处道路管道不通、需维修更换为由,于2022年1月11日向坤泰公司发出公函。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网公司自愿撤回其提起反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坤泰公司将其自华网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两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坤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从中受益,两原告与坤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两原告有权向坤泰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被告**系坤泰公司工作人员,其与两原告就涉案工程事宜进行沟通、支付部分工程款并进行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两原告主张**借用坤泰公司资质并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两原告的结算及被告支付款项情况,坤泰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45000元。被告坤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网公司关于本案追加的被告名称与答辩人名称不一致,华网公司与两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华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坤泰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为“华网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网公司全称为“华网电力工程股份公司”,从名称看系出现笔误,本院在查清华网公司身份信息后当庭对其名称进行了变更,且华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验收,坤泰公司及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两原告应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且华网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提起反诉的申请,被告如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83元,由原告**、**负担1383元,被告泰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解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