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55070483N。
法定代表人:杨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强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卓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20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阳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属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属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特殊的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即便本案属一般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故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本案系建阳某公司诉请成都卓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成都卓越公司先前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阳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均不同,两者非同一案件,不存在哪个法院先立案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给先立案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阳强鑫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其在本案之前针对成都卓越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请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案中,以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先后经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业己生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亦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审理该案。故对建阳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虽然先前成都卓越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请建阳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案,与本案建阳强鑫公司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诉请成都卓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两者非同一案件,但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卓越公司诉请建阳强鑫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案[(2017)川0108民初1421号]中,建阳某公司已提出与本案诉请性质相同的反诉请求。即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建阳某公司对成都卓越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的情况下,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又受理本案建阳某公司诉请成都卓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规定,从有利于合理、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出发,原审依成都卓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建阳强鑫公司提出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黄天智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