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14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多元总部国际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兵。
委托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黄墩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强,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霞,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承标,男,***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邦禄、何平,被告(反诉原告)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强及委托代理人冉霞、程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公司诉称,原告2016年8月2日与被告签定《2X12500KVA工业硅电炉环保系统采购建设合同》,2016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按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60万元,其中除尘设备费336万元、安装技术服务费224万元。范围:2X1250KVA工业硅电炉除尘机粉尘加密系统采购及建造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部分施工人员到达现场,被告应付100万给原告;乙方生产完成1、2号主设备锥体、支架、冷却器,被告支付原告180万元;被告支付50万元后提2号炉所有设备到厂;被告再支付50万元后提2台矿热炉全部设备到厂;余下180万元设备款,原告设备完工具备开机条件之日起,1个月期满前开始等额分期6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完。达到付款节点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超过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按应付款项日息0.3%支付罚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完成主设备基础、地面硬化相邻场地平整及支付款项即为被告违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有权停工,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违约方承担扣除合同总额已付款项5%的违约金。被告如未付清合同款项,本合同涉及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行使对该设备的处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设备采购、生产加工制造等工作。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交付基础导致工期延长,原告停工待基础交付,在延长工期内钢材大幅涨价,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增加钢材运费、钢材价格,按原告实到场数量及单价补足差价,被告同意支付违约差旅费,原告完成1、2号主设备锥体、支架、冷却器,被告须支付180万等内容。2016年12月29日,原告已完成1、2号主设备锥体、支架、冷却器制作、组装,已超出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的工作量,多完成了旋风及加密罐等,从2016年12月29日至今被告未依约支付完原告180万设备款。同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二日内支付设备款,原告已到厂材料应补差金额为138491.02元。但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仅支付第二笔款项的20万元设备款。期间原告多次以发函、电话、微信等形式催款,但均无果。2017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发催款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因其违约原告只好停工待款。停工期间已建成设备当封存。且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停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进度款160万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另支付利息(160万元*年化利息6.09%/12)*7=5.684万元】,另按年化利息6.09%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解除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2×12500KVA工业硅电炉环保系统采购建设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建设合同》)及双方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41.3***3万元;违约金(560万元-120万元)*5%=22万元;其他外购损失:电机19.1816万元、风机20.38万元;差旅费4.75万元;钢材涨价价差款13.8419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强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中途离场,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采购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原告无权再要求支付施工进度款160万元及利息。2、原告中途退场时并没有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1、2号炉主设备椎体、支架、冷却器”,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钢材、油漆等有关的质量证明,且该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以及《建设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袋式除尘器的制作、安装标准。设计图纸中明确所有构建安装前需打磨除锈、喷涂灰色防锈漆,《袋式除尘器安装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JB/T8471-2010)也明确规定除尘器外观涂漆颜色应一致,不得有漆膜发泡、剥落、卷皮、裂纹等涂装缺陷。但该部分已经出现了大面积锈蚀、油漆剥落、焊接不牢固、料斗斜度不够无法漏灰、漏烟等问题,原告也没有积极修复。因此,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对其已经完成的部分,因其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与质量证明,设备也无法使用,被告有权拒不支付款项。3、关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结合该款项支付日期为农历腊月23日,支付时间为当日下午17时56分,与原告负责人卢坤云书写的“卓越四方于2017年1月20日26人回家过春节,下午回家六点半”、原告管理人员与被告法人的通话录音等够相互印证,该款项是被告在原告众多施工人员讨要工资的情况下,迫于压力代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而非工程进度款。4、关于原告向福建新三元商贸有限公司、高锦伟、福州赐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96539元,结合福建新三元商贸有限公司、福州赐宝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的采购方以及被告现场厂长程承标与原告采购人员唐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认定该款项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的材料款,应当计入对原告的已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强鑫公司反诉称,本案属于中型环保工程,包含了锅炉风机安装工程、锅炉除尘装置安装工程、锅炉制粉系统安装工程、锅炉烟风管道安装工程、凝冰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电气控制系统安装工程等。需要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而反诉被告仅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根据强鑫公司核算,卓越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的支出约为90万元,强鑫公司已经向卓越公司支付了1***6539元,现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卓越公司应当将强鑫公司超付的款项退还给被告,强鑫公司酌情主张60万元。另根据卓越公司在已完部分未做除锈防腐,导致该部分设备已大面积锈蚀,经福建南平市华生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防腐除锈的价格为24万元左右,强鑫公司酌情主张30万元;由于卓越公司中途退场导致环保设施不能如期完工,客观上造成了强鑫公司无法按时进行生产,强鑫公司酌情主张20万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卓越公司返还强鑫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0万元;卓越公司向强鑫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30万元;卓越公司向强鑫公司赔偿中途退场的损失2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硅电炉环保系统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这是环保除尘的项目,是一份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反诉原告提出的其它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12500KVA工业硅电炉环保系统采购建设合同》。
2、《补充协议》。
3、强鑫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收款凭证。
4、2016年12月29日联系函。
5、强鑫公司2017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的收款凭证。
6、2017年2月28日的催款函。
7、1.2号设备锥体、支架、冷却器设备图纸及照片。
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手机载体。拟证明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卓越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强鑫公司已经收到了卓越公司发出的2份催款函。
9、图纸、照片。拟证明除180万元的部分,卓越公司进行了约定的下一步工程,实际已完成下一付款节点的工程价款413***3元。
10、卓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卓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电机预付5万元,风机预付76279.89元)。拟证明卓越公司购买了电机、主风机、反吸风机、出铁风机,其中电机已付款191816元,风机已付款20.38万元。上述设备均为约定的2号炉安装的设备,现已定制,但未发货,因此未安装在案涉设备中。
11、差旅费票据。拟证明按照补充协议,强鑫公司应当支付违约差旅费4.75万元。
12、照片。拟证明2018年1月27日拍摄,强鑫公司现已经使用案涉设备。第三方已完成的工程情况。
13、照片。拟证明卓越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撤离现场,卓越公司在离场时已完成的工程。
14、卓越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钢材款的发货清单。拟证明卓越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款138419元应由强鑫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计算单价、具体金额以具体数量为准,故该费用应由强鑫公司支付差价款。
15、催款函件及封条(照片2张)。拟证明在卓越公司撤场时,张贴了告知对案涉设备严禁动用,卓越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将再次催款函张贴于环保设备部件上。
16、律师函、邮件送达情况(网上打印件)。拟证明2017年5月20日,在卓越公司知晓强鑫公司找第三方进行施工,卓越公司告知强鑫公司不能动用案涉设备,并要求强鑫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17、(2017)闽0703民初2083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
18、电话录音5份。拟证明从电话录音可以反映出,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强鑫公司不对,要求卓越公司提供帮助,给强鑫公司宽限一定时间。从内容可以看出,责任在于强鑫公司。
强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环保违规项目备案表。拟证明在该备案表第6页证明了强鑫公司的两台矿热炉总的烟气量为每小时18万m³,本案属于中级环保工程,需要环保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备案表第30页证明本案的环保系统建设经过了建阳区经济信息局、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园林局等单位的审批备案。
2、设计图纸打印件。拟证明卓越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了整个环保系统的设计,其建设工程的目的是要使得强鑫公司的矿热炉达到环保排放的标准。卓越公司的设计图纸并不需要强鑫公司的审批和确认,只是复印件告知强鑫公司。
3、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拟证明卓越公司只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案案涉环保的工程涉及到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于承包人的资质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故证明本案的合同是无效的。
4、卓越公司进场人员情况一览表。拟证明卓越公司进场人员的工种为焊工、起重工,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里面对于环保专业承包工种资质的人员要求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卓越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包含了建设工程的内容。证明经强鑫公司查询,卓越公司进场的人员焊工、起重工强鑫公司均未查询到其焊工证及其它上岗证件,卓越公司的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强鑫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拟证明卓越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中途退场。
5、卓越公司的现场人员“卢坤云”于2017年1月20日书写的内容为“卓越四方于2017年1月20日26人回家过春节下午回家六点半”。拟证明强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17时56分向卓越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在卓越公司带领众多工人要求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迫支付的工人工资,并不是卓越公司所称的工程进度款。
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8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强鑫公司总共向卓越公司付款1***6539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7、现场图片(21张)。拟证明卓越公司未完成应当支付180万元进度款的工程量,根据图片显示施工现场彩钢瓦未铺设,加密小旋风还在地上,加密罐固件未制作,没有安装到位,旋风的油漆没有做完,旋风底部的漏洞很大,支架立柱底部没有焊满,设备已经诱蚀。
8、福建省南平市华生保湿安装有限公司做出的强鑫硅业环保设备防腐工程设备预算书。拟证明卓越公司已施工部分,卓越公司没有进行防腐施工,导致施工设备大量锈蚀,进行防腐施工设备的项目费用约为24万元。
9、函件6份。拟证明自2017年2月7日起多次催告卓越公司进场施工。强鑫公司陈述当庭没有上述函件已送达卓越公司的证据。
10、视频资料。拟证明:拍摄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卓越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视频能够反映支架的彩钢瓦并未铺设,锥体上的小旋风没有安装,加密罐的固件也未安装到位,旋风的油漆也未做,所有设备已经大面积锈蚀,支架立柱的底部没有满焊,不符合施工要求,经过强鑫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多次要求,拒不整改。
11、通知(强鑫公司陈述为2017年5月15日强鑫公司向卓越公司发出的解除案涉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回单签收查询记录。拟证明:卓越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未按照设计图纸以及袋式除尘器安装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的要求,对构建在安装前进行防腐、防锈施工,应当连续焊接和密封的设备未进行连续焊接和密封,也未提供钢材、油漆等材料的合格证书,进场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施工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强鑫公司现场人员提出后拒不整改,且于2017年3月3日中途离场,经强鑫公司多次催告拒不复工,强鑫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7年5月15日向卓越公司发送了上述通知,要求卓越公司到现场进行结算,告知卓越公司,强鑫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2017年5月24日强鑫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再次函告卓越公司,要求到场进行协商,卓越公司拒不到场。本案的合同已经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是由于卓越公司不按照合同施工,中途停工后导致的,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卓越公司。
12、强鑫公司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环境污染资质证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资质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案外人设备购买合同(8份)。拟证明卓越公司离场后,强鑫公司自行购买了材料设备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证明卓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材料的设备安装。其中属于第一阶段应当完成的下支架施工内容的气缸、阀门、卸料系统、加密系统、风机支架、烟管等是由强鑫公司后续自行购买设备,由第三方安装完成的。
13、材料计划清单、强鑫公司厂长(程承标)与卓越公司采购人员(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强鑫公司按照卓越公司采购人员的要求,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向福州赐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彩钢瓦货款48031元,环保钢材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分两次向福建鑫三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7.97元,于2017年1月4日向高锦伟账户支付货款25万元。拟证明强鑫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接受卓越公司委托支付的材料款,上述款项应当计入强鑫公司对卓越公司的付款。
14、照片(3张)。拟证明卓越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工艺和质量要求以及设计图纸载明的工序,所有构建在安装之前需打磨、除锈、喷涂灰色防锈漆,导致目前设备油漆剥落,大面积锈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卓越公司举出的证据中:1、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相对方的身份,无法证明强鑫公司已收到应付款项的《联系函》及《再次催款函》;2、照片、图纸,无法证明卓越公司已完成的设备情况及其主张的超进度制作安装设备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卓越公司将催款函粘贴于案涉设备上;3、钢材发货单,由于未经强鑫公司确认到场的钢材数量,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4、卓越公司员工与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三份通话录音,强鑫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两份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通话对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强鑫公司举出的证据中:1、环保违规项目备案表、设计图纸打印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卓越公司进场人员情况一览表,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承揽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卢坤云”出具的说明,仅能证明卓越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时回家,不能证明强鑫公司系受卓越公司胁迫而支付20万元款项,因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银行转款回单中,向卓越公司转款120万元的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向案外人转款的回单,因强鑫公司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对方身份,故无法证明系受卓越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转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4、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卓越公司已制作的设备未达到相应的付款节点(乙方完成1.2号炉主设备椎体、支架、冷却器,甲方支付180万);5、第三方福建省南平市华生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强鑫硅业环保设备防腐工程预算书》,由于该预算书并非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且卓越公司并未参与该预算的过程,故不能证明卓越公司已完成的设备锈蚀的具体情况。6、要求卓越公司复工等的函件6份,因强鑫公司未举出送达给卓越公司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7、强鑫公司2017年5月16日向卓越公司邮寄的EMS上未载明邮寄物品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强鑫公司向卓越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三、对双方举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卓越公司(乙方)与被告强鑫公司(甲方)签订《2×12500KVA工业硅电炉环保系统采购建设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建设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采购及建造安装2×12500KVA工业硅电炉环保除尘及粉尘加密系统,并负责调试及人员培训;合同总价为560万元,其中除尘设备费336万元,安装技术服务费224万元;合同总价包括:服务清单中的设备费、制作安装调试费、税金等;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乙方部分施工人员设备到达现场,甲方即支付100万元给乙方。乙方进场施工期两个月,2#主设备椎体、支架(钢材部分)、冷却器组装完成,风机、滤袋、电控等外购发货前甲方支付180万元。剩余的280万元设备款,从乙方施工人员入场开始满8个月起,每月在期满日无条件分十个月等额支付,由于乙方垫款时间较长,双方经协商同意在甲方资金状况好开炉生产后甲方尽量提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达到付款节点甲方须3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超出付款时间甲方应向乙方按应付款额日息0.3%支付罚款;合同进度确认:乙方以工程联系单书面报甲方进度确认付款,甲方须承认乙方的通知日期,如不按时进行确认,视为乙方提交的进度属实;具备试机条件即为完成设备安装,非乙方原因不能试机使用视为已完成设备安装,乙方以工程联系单书面报甲方确认;72小时联动试机完成后试运行期为15天,到期由甲方组织完成设备的监测、验收并承担监测、验收过程中的费用,若未能达标,乙方进行整改直到达标,试运行60日后,非乙方原因还未能完成监测、验收,视为设备合格;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款项即为违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赔偿: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扣除合同总额已付款5%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因市场变化,运费、钢材上涨,甲方同意增加运费、钢价,甲方按乙方实际到厂单价补足差价,原价格基数钢板3060(含运费)、扁钢2950(含运费)型材2770(含运费)、按2016年9月10日国际钢材,福州市钢材价(C型钢、布袋底座、上帽、按同期到厂钢板单价补差核算);乙方完成1.2号炉主设备椎体、支架、冷却器,甲方支付180万;原乙方垫资280万,其中100万甲方提前支付,支付方式50万支付后提2号炉所有设备到厂,另50万支付后提2台矿热炉全部设备到厂;乙方垫资的180万,甲方在乙方完工具备开机条件之日起,1个月期满前开始等额分期6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完;违约差旅费按第一次13人核算,第二次按实际人数核算,每人按1250核算,乙方提供交通费票据,途中补助不提供票据。
另查明,强鑫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至8月31日,共向卓越公司转款100万元。
另查明,卓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与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电话录音中:其中一次通话“……刘:你看能不能两个时间段,一个是10号前您给我付个30万,然后是15号前您给我付20万,您看好不好?杨:稍微再拖一些时间,如果拖一些时间,两笔能一起付就一起付最好。刘:那大概最迟是在什么时候?杨:17、8号,不能太迟了。你20号要走了,17、8号肯定……”,另一次通话“……刘:因为你们现在180万的进度已经到了,无非是后面两个50万提货的时间,什么时候可以提。杨:对,对,对就是这个。”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强鑫公司向卓越公司转款20万元。2017年3月3日,卓越公司从强鑫公司的案涉厂区撤场。
另查明,强鑫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卓越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中,告知卓越公司:强鑫公司已于2017年5月15日向卓越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卓越公司应于2017年5月23日前委派人员与强鑫公司办理盘点结算,但卓越公司未委派人员,也未再与强鑫公司联系,目前强鑫公司已与第三方机构联系洽谈评估事宜。经查,卓越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
庭审中,强鑫公司陈述,其已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制作安装案涉系统设备,并已进行了试运行。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卓越公司负责建造安装2×12500KVA工业硅电炉环保除尘及粉尘加密系统,并负责购买、制作相应机器设备,强鑫公司按进度支付费用,并最终对该系统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因此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采购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虽然该系统设备的安装涉及搭建钢架等施工行为,但卓越公司的主要义务并非搭建钢架等施工行为,而是系统设备的设计及制作、安装,且最终交付的是整个系统设备,因此并非建设工程意义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故对强鑫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卓越公司)以工程联系单书面报甲方(强鑫公司)进度确认付款,甲方须承认乙方的通知日期,如不按时进行确认,视为乙方提交的进度属实”,虽然卓越公司未能证明其举出的已完成进度的《联系函》及《再次催款函》已送达给强鑫公司,但结合卓越公司工作人员与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180万元的进度已经到了及在“17、8号”向卓越公司支付一定款项的陈述,及强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强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卓越公司进行了进度确认,而强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进度确认前向卓越公司提出过已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尚需整改的问题,故强鑫公司未向卓越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160万元,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20000元【(5600000元-1200000元)×5%】。对强鑫公司提出的卓越公司未进行防腐施工,现进行防腐施工的费用约24万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防腐施工是在哪个进度内完成,且强鑫公司未支付进度款,根据双方关于“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卓越公司停工后,产生的设备锈蚀损失及强鑫公司的其他损失均应由强鑫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强鑫公司提出的要求卓越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修复费用30万元及无法及时投入生产的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强鑫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卓越公司邮寄的EMS上未载明邮寄物品的名称,故不能证明强鑫公司向卓越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由于强鑫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卓越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中,明确作出了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卓越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强鑫公司应赔偿卓越公司产生的损失。关于卓越公司已完成设备的价值问题,由于强鑫公司在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卓越公司已完成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继续进行制作、安装,且已进行试运行,导致现客观上无法确定卓越公司已完成的部分的价值,强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案涉设备的总价款560万元中,安装技术服务费为224万元,即案涉设备的设计及制作安装含有较高的技术成分,而双方未明确约定各进度的安装技术费的构成,故无法以卓越公司已购材料及设备的金额推定已完成设备的价值的大小;因此,本院酌情以强鑫公司应支付卓越公司的进度款280万元作为卓越公司已完成设备的价值,扣除强鑫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强鑫公司还应支付卓越公司设备安装制作费160万元,由于本院已支持违约金,故不再支持卓越公司要求强鑫公司支付该160万元利息的主张。由于强鑫公司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的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系受卓越公司委托,故对强鑫公司提出的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6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卓越公司提出的要求强鑫公司支付其超出进度完成的工程款413***3元的诉请,由于卓越公司举出的图纸及照片不能证明其实际制作安装的情况,且未经强鑫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卓越公司提出要求强鑫公司赔偿电机费用191816元、风机费用203800元的诉请,由于卓越公司陈述电机与风机均未发货,故实际发送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尚未经强鑫公司检验,且卓越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现无法确定,因此,在本院已认定强鑫强鑫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卓越公司该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卓越公司提出的钢材涨价差价款138419元的主张,虽然双方约定钢材涨价差价由强鑫公司承担,且约定了差价的计算标准,但由于卓越公司未证明第三方发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数量经过了强鑫公司的现场确认,致使无法计算强鑫公司应支付差价款的具体金额,卓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卓越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卓越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差旅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已对违约金约定为“扣除合同总额已付款5%”,而“违约差旅费按第一次13人核算,第二次按实际人数核算,每人按1250核算”的约定也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在本院已支持违约金220000元的情况下,不再支持原告违约差旅费47500元的诉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12500KVA工业硅电炉环保系统采购建设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8月2日)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2月3日)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制作安装费用1600000元及违约金220000元,共计18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6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承担7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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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演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