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8民初1421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冉霞,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兵。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卓越四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川0108民初1421号之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被告强鑫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被告强鑫公司复议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2、(2017)川0108民初14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工商银行南平市建阳支行账户是申请人的企业基本账户,申请人发放员工工资、生产招标、投标、员工的社保缴纳、单位缴纳税款都要使用,该账户查封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根据2015年9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依法审理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引发突出矛盾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审慎冻结企业基本账户、查封扣押生产设备,尽量避免对涉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故申请贵院解除对申请人企业基本账户的查封。3、该裁定书存在严重的超额查封。该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的设备在150万元的限额内查封,对申请人的账户在130万元的限额内冻结,共计查封财产为280万元。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只有160万元,被申请人之后的增加诉讼请求明显存在虚高,且没有缴纳诉讼费,请求贵院解除超额查封部分。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17)川0108民初14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设备及企业基本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经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强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辖终1160号及(2017)川01民辖终207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对被告强鑫公司的在建环保除尘设备及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的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强鑫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强鑫硅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演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