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6民初6482号
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33号盈科·棕榈园二期7栋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