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4团百园路常州街75号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预算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防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9793470.06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求为判令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4792278.96元;二、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81945元。(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共8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诉讼保单费10000元。(以上合计:5189223.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坤盛园、坤和园、***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所属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坤盛园屋面及地下车库、坤和园屋面及地下车库,***B区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方包工包料,双方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了验收。以上实际施工款为6896708.39元,被告只支付2104429.43元,余款4792278.96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以及结算方式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我方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80%都需要返工,目前还是漏水的状态,对于原告施工瑕疵部分以及我方超额支出的工程款,我们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为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852499.23元(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瑕疵返工费暂估为300000元(最终以实际鉴定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防水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我公司已干完所有工程并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坤盛园、坤和园、***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坤盛园、坤和园、***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坤盛园、坤和园、***小区。工程内容:坤盛园屋面及地下车库,坤和园屋面及地下车库,***B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二、合同价款明细:1、乙方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房屋平面防水130元/㎡,屋面女儿墙防水149.6元/㎡,车库顶板防水1470元/㎡米,车库侧墙1970元/㎡,车库底板防水247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损耗费,垃圾处理费,施工场地恢复费用和税金等所有费用)。2、工程暂定面积:屋面平面6230.41㎡,屋面女儿墙1268.2㎡,车库顶板519.88㎡,车库侧墙120㎡,车库底板192.51㎡,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3、工程暂定合同价:¥2475799.32元,开具发票为增值税工程服务费发票。4、如果施工区域有特别严重渗漏情况,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安装排水管的综合单价按3000元/点位计入最终结算。三、付款方式:1、该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经甲方和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且工程结算定案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2、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漏水问题并由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3、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任何漏水问题且由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无任何漏水问题且由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任何漏水问题且由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四、工期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五、工程质量要求:质量要求达到合格,符合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九、工程验收及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甲方和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起开始计算。新增渗漏点质保期从本次新增渗漏点维修完成且甲方和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起计算,质保期为五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3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4月施工结束。双方因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是否超付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工程面积的鉴定,被告申请施工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经鉴定(一)、原告施工的车库防水维修工程:防水砂浆(渗透结晶)涂刷面积中,顶板、梁面积1464.2㎡,墙体面积453.35㎡。注浆钉数量/面积中,顶板、***浆钉数量5737个、顶板、梁面积1126.46㎡,墙体面积65.97㎡,车库底板防水维修面积4.2㎡;(二)、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屋面平面7709.33㎡,屋面立面1534.33元㎡;(三)、原告维修的坤和园、坤盛园小区的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详见鉴定意见书),再修复需40050.7元。经过鉴定被告仍然对原告的施工面积存在争议,经过庭审核对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面积及价格确认如下:3186004.97元(2062615.55元+924300元+199089.42元),减去被告已付2104429.43元(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还剩余1081575.54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庭审询问原告,对工程一共维修了几次,原告称2018年10月至2019年底及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0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坤盛园、坤和园、***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防水维修工程量清单、车库防水维修统计表,维修面积统计表、已完工程进度产值申请表、会签单防水工程报价表、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坤盛园、坤和园、***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防水维修工程,经鉴定原告施工款为3186004.9元们,被告已付2104429.43元,仍有1081575.5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庭审查明的金额1081575.54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381945元,经查,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息为24290.38元(1081575.54×3.85%÷12个月×7个月=24290.38,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因本案未产生保全,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单费,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申请撤回返还工程款852499.2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瑕疵返工费300000元(也即再修复费用),经鉴定,原告完成的施工再修复需40050.7元。因原告已经做过几次修复还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失去信任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再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鉴定的金额40050.7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1575.5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4290.3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修复费用40050.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190415.06元,后变更标的为5189223.96元,给付标的1105865.92元,占诉讼标的21.31%。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4.57元(原告已预交82942.49元),由原告***防水工程公司负担37869.22元;由被告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0255.3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34817.92元。 本案反诉标的1152499.23,反诉原告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852499.23元,变更后反诉标的为300000,给付标的40050.7元,占反诉标的的13.35%,应收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512.85元,反诉被告***防水工程公司承担38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