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9001民初4822号
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333盈科棕榈园二期7栋4**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阳诺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