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伊金某某伊美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616号 原告:伊金***伊美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581779592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江苏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经四路西,规划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10405214M,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伊金***伊美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美涂料公司)诉被告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公司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支付涂料款247940元;2、判令被告山***公司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支付利息1473.1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4794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限从2023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3、判令被告山***公司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支付从2024年1月9日起至涂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份,原告伊美涂料公司与被告山***公司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山***公司承包施工的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供应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22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分七次向被告山***公司供应涂料,总金额为26794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外,再未向原告支付涂料款。 被告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伊美涂料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主张被告山***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山***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就案涉行为被告并不知情,亦从未就案涉行为与原告产生过任何协商、洽谈、建立和缔结等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更不存在就案涉行为出具过可以代理被告行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事后取得被告追认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及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提供证据发货清单上显示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更不具有可以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案涉行为的代理权力。事实上,本案涉及的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是由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并未参与工程。根据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案涉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商意向且约定了数量、价格,并支付定金20000元,后又由第三人***为其结算并出具欠条。以上可以印证案涉买卖行为是由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并履行,被告山***公司并非原告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山***公司并没有缔结和建立案涉行为的真实意思合意,亦从未对案涉行为进行过任何授权和追认,案涉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法律关系。也不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故,案涉行为对被告山***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便原告伊美涂料公司诉称的货款属实,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山***公司授权***购买材料、进行结算,授权委托书上写得很清楚。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后主要用于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区外墙粉刷工程,当时涂料在乌海市的价格为13元/公斤,***和**是合伙关系,***和**商量过这件事,***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支付过20000元定金,后面再未给原告付过款,因为工程款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之前只支付了人工工资。**是挂靠的山***公司,资金支付是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山***公司,再由山***公司支付给**,最后再由**把钱给***。***认为案涉货款应当由山***公司支付,因为***管不了钱,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均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了,现在剩下机械租赁、材料款未支付。案涉工程涂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和**。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作为山***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其口头达成协议供应涂料的事情是虚假的,事实上本案的第三人***是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鸿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只是从**手里转挂靠山***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钱,向**借的钱,一部分***自用了,另一部分交由**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总计2900000余元。前期转给***个人账户1000000余元,据**了解本应用于购买材料款,***挪作他用,且前期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也全部按照***的指示支付了项目的材料、人工等工程所需费用。等项目结束后,付最后进度款时**才收回了一部分借给***的钱,到现在为止,***仍有用到工程上的1300000余元的借款未还给**。因工程项目款回到山***公司后,都是首先转到**这里,**自认为借给***的钱是有保证的,故一直未和***签过相应的借款协议,直到2023年10月份,**发现***欠别人好多钱都不给,为了保障**的合法权益,才与***补签了2份相同内容不同日期的使用资质与资金的合伙协议。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结的同类案件(2023)内0624民初2377号、(2023)内0624民初3278号、(2024)内0624民初41号、(2024)内0624民初608号里面已查明的事实,**将通过举证的方式向法院提供,以供参考。 原告伊美涂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廉洁合作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涂料发货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7份、工程结算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段光盘1张。证明目的:2022年8月,***以山***公司经理和“**公司厂区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工地代表的身份联系原告购买涂料,并称购买的涂料将用*****公司承包的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中。***向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廉洁合作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工程,第10.2条约定,***为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工地代表,第18条约定山***公司的资料收件人为***、收件人电话号码预留的也是***的号码。《授权委托书》中也写明***的职务是被告公司经理且授权有效期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以山***公司名义和原告采购涂料的时间在授权委托期限内。而且,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也能证实,***始终是以山***公司的权利外观和原告沟通购买涂料、签合同、开发票等相关事宜。原告信任***为山***公司经理,且系山***公司在“**公司厂区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工地代表。202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涂料。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涂料,涂料款总额为267940元,核减已支付的20000元定金,现被告仍欠原告247940元涂料款未支付。 被告山***公司对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廉洁合作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以上证据均是为了挂靠行为单方出具给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针对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委托书从委托书内容上看抬头是“致内蒙古**公司”,内容中是“负责与贵司”,可以充分印证该委托书是基于挂靠行为单方出具给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具有针对性,不具有对外效力,且与本案案涉行为无任何关联性。其次,原告的举证恰恰印证原告是清楚且明知代理人要想代表(代理)公司行为是需要公司出具就案涉行为相应的、合法的授权委托文件,显然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失,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必须要求相对方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显然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情形。另,根据原告诉状阐述以及结合原告举证的涂料发货清单、工程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可以充分印证案涉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介绍、洽谈、协商达成的相关合意,且个人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后又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通过上述案件事实经过可印证案涉行为是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合同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其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和溯及被告公司。针对发货单、工程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因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且未曾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据中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认可,被告公司对该行为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及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具有能够代表(代理)被告公司案涉行为的权利,事实上,***是***雇佣人员。另从单据的抬头显示收货人**(总)可充分印证案涉行为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可佐证案涉行为是***以自己名义的个人行为,原告是基于对***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行为和赊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原告和***之间个人达成的合同行为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不论该事实是否真实,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向被告山***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印证案涉行为的产生是由原告和***之间的个人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相对方承担,不能溯及被告公司。也可以佐证本案案涉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对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山***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也无授权任何人和原告公司签过任何协议。且近几年工程中所用的材料没有赊账供货的,都是给钱才发货,更别说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供货,这明显是***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提供的山***公司给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廉洁承诺书,只是为了配合实际施工人***在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走招标流程及***实际施工而单方面针对该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所阐述的是由***负责与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合同签订与款项结算等事宜,此授权委托书并未提到任何向其他公司做出的授权,故原告不能仅凭授权委托书向山***公司主张权利。发货清单中显示货物从伊金******二社发货,这明显不合乎常理,据**了解,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的项目所在地的涂料价格更便宜、质量更好,完全没必要跑这么远的距离送过去,无形增加了工程的成本。且发货单上的日期为2022年下半年,也是疫情最严重的时候,**此周折、跑这么远的路,往过去送货这只能说明案涉行为完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出于由同学介绍的信任进行的交易。 被告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打印件5张,证明:**和***是合伙,且**和***都是实际施工人,在竣工结算单上有被告山***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 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与***及山***公司内部的关系原告不清楚,通过结算单可以证明山***公司承包并实施了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外墙涂料的施工项目,该项目正是使用的原告供应的涂料。 被告山***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通过案件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和溯及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该证据显示的相关内容均是配合本案***挂靠行为的相关过程文件,与本案其余的事实并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被告山***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3)内0624民初2377号、(2023)内0624民初3278号、(2024)内0624民初41号、(2024)内0624民初608号的类案判决书复印件4份。证明:案涉行为都是由***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双方承担,不应溯及没有合同关系和相对性的他人。 第二组证据: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从**手里转挂靠山***公司,**只是给***提供资质和为***借用资金。 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案外人与山***公司、***、**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无法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以山***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涂料的时候,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拟证明其为山***公司经理的身份,原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为善意无过失的,被告山***公司向***出具虚假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存在重大过错,无论山***公司与***、**之间背后隐藏的究竟是什么关系,都不能损害原告的权益。对第二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不知道山***公司、**、***之间隐藏的法律关系,且同样内容的两份协议签订日期不同,本身存在矛盾。 被告山***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判决书可供本院予以参考,判决书已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本庭对其买卖合同发生经过的事实阐述的自认,可充分印证本案原告在合同时并未尽到相关的合理审查义务以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向所谓的被告公司核实追认,故存在重大过失且非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合同履行中***单方向原告支付款项,结算出具欠条,亦可认定合同履行的相关相对人是原告和***,不能约束被告公司。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在他案中通过**和***之间的自认情形已得到认定。 第三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22年7月1日的协议认可,对另一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应对(2023)内0624民初2377号案件。***和**之间是合伙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廉洁合作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经被告山***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涂料发货清单、工程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工程施工实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该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廉洁合作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材料向原告方的披露方式及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行为进行授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工程竣工结算单,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因系该院制发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内容相同但形成日期不同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存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日,被告山***公司与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厂区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山***公司一方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工地代表亦为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被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签字栏签字。同日,被告山***公司向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廉洁合作承诺书》。2022年6月20日,被告山***公司向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与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业务洽谈、合同签订、款项结算等事宜。第三人**于2022年4月29日就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山***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挂靠被告山***公司承办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作为被告山***公司代表在《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施工单位处签字。第三人***在负责项目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伊美涂料公司供货的涂料。 另查明,2022年8月5日,原告伊美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添加第三人***,第三人随即通过微信向***发送涂料色卡,后双方就涂料色卡进行了沟通。2022年8月14日,原告伊美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通知第三人***发货、运输方式及运费,第三人随即又通过微信向***发送涂料色卡。2022年8月15日,原告伊美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发送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后第三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定金20000元。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微信定位位置。2022年8月28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用货需求“墙面6吨,蓝1.2吨,黄色200公斤,红色200公斤”。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通过微信就涂料、货款、运输、账目等问题进行了沟通。2023年1月10日,第三人***以被告山***公司名义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在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全厂涂料款267940元,未加盖被告山***公司公章、第三人***在该欠条签字、捺印。2023年1月21日后,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多次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催要货款,并要求提供开票信息,第三人***直至2023年5月24日仅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未加盖被告山***公司公章,命名为“1_鸿华产品购销合同”空白电子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向原告伊美涂料公司的购买涂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未对被告山***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行为人作出相关民事行为时,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错。合同相对人主张行为人作出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表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涂料用于案涉工程,第三人***与原告伊美涂料公司之间、被告山***公司与原告伊美涂料公司之间均未就案涉买卖行为形成书面合同,且被告山***公司至今未追认第三人***的购买行为,故本院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山***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伊美涂料公司主张第三人***作出的购买行为对被告山***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二项事实:一是证明第三人***在作出购买行为时,已明确表明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山***公司,且第三人***已出示其有代理被告山***公司作出购买行为的代理手续或其他文件材料;二是证明原告伊美涂料公司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代理手续后,能够善意无过错的相信第三人***在作出行为时有代理权,且相信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山***公司。 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中直接反映第三人***作出购买行为时意思表示情况的证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反映出直至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始终未明确购买人为被告山***公司,该微信聊天记录出现的空白合同书出示的时间在交易完成结算后,亦始终未加盖山***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作出行为时有代理他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具备代理的权利外观;另,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廉洁合作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文件致于的主体为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伊美涂料公司,不能当然形成代理的权利外观,且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该三份材料获取于第三人***作出行为时,不能排除其事后获取的可能性,亦即原告伊美涂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在作出行为时善意且无过错。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原告关于第三人***购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即被告山***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直接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金***伊美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1.20元,减半收取为2520.60元,由原告伊金***伊美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