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霍林郭勒市圣合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高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高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4)内058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4)内058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证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雇佣,该案中其所主张的欠款并非上诉人所赊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二,案涉欠款是否存在、究竟欠多少钱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案涉欠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补充上诉意见:1.对于***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所递交的协议书,经庭后核实我单位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不真实,印章是伪造的,要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单位现场施工;3.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 ***对于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于山东鸿华原上诉状内容无异议。对于补充部分均不予认可。 ***针对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案件事实上看,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答辩人等人系受***雇佣施工干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负有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其次,从证据上看,劳动者提供了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确定认可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明细表明确列明了答辩人等12名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其中还包括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应得工资、尚欠工资等,并经工程承包人***及各工人签字确认,属于雇主与雇员双方核对无误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认为明细表中部分数额有划线,证明已经给付工资不属实,根据工资表显示证实拖欠12人工资,如果已经给付工资,绘表时应该列为9人即可,没必要列12人。而划线系双方反复确认的结果,最终形成确定的工资数额,且根据12人工资的实际数额与最后确认的合计数额相一致,也能证实12人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认为划线部分证明欠款已给付,但公司及雇主在各方确定拖欠工资数额后,是否支付工资,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应是知晓的,以划线作为己支付工资的说辞显然不妥,支付工资应举出支付工资的证据,其显然是拖延诉讼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补充意见的答辩意见为,鸿华公司补充认为***一审出示的分包协议书公章不真实不客观,其一是一审中鸿华公司对***出示的该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其二是鸿华公司对承包涉案工程并又转包给***的事实认可,其三是根据庭前核对的上诉人***出示的新证据也证实该协议及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否定该证据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如实陈述案情,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又否认,结合其他证据其上诉内容具有虚假陈述的事实。 ***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4)内058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重新做出裁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主体。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北露天煤矿生产检修场区项目附属设施建筑物工程系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负责雇佣工人施工,***是其雇佣的其中一名工人,现一审法院认定***系***雇佣,属于未查清本案事实,导致主体错误,***的工资应当由实际雇佣人***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判。 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的上诉请求辩称,对***的上诉意见,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没有任何的关系,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从来没有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山东鸿华建筑公司将涉案施工内容分包给其施工的事实,但并不存在上诉人***又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看,***系被拖欠12名农民工工资中的一员,且具体列明了***的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应得工资及尚欠金额等,明确证明其属于农民工之一,如果存在再转包行为,其不可能按照农民工工结算并列明在农民工工资表中,可见本案中雇主***提起上诉,纯属于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4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案外人***借用山东鸿华建筑公司名义承揽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露天煤矿生产检修场区项目附属设施建筑物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2023年6月27日山东鸿华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就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北露天煤矿生产检修场区项目附属设施建筑物工程自2023年6月27日之后由丙方辅助乙方施工,约定丙方负责施工现场、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和购买材料,由丙方垫付工人工资、机械费和材料的费用;丙方垫付的上述费用,由甲方在业主单位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拨付款项后先行按照(***、乙方、丙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后***雇佣***等人在北露天煤矿从事打混凝土、给瓦工递砖等零活,期间2024年1月23日***向雇佣的***、***各支付1000元劳务费。2023年11月6日***在《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确认)》确认欠付***13440元劳务费,因已给付1000元,现余款124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系***所雇佣的人员,与山东鸿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山东鸿华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鸿华建筑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已给付1000元劳务费,故***主张山东鸿华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1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已经给付案涉工程工资款,但***对此不予认可,称***所付工资款不包括***的工资,且***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2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出示出勤表一份、工资表一份,该证据系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出示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霍人社监询字[2023]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此证据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承包者以及被上诉人***系***雇佣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工资欠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及金额认定。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协议书显示,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作为丙方与甲方山东鸿华建筑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后承揽施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系由其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出示的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确认)内容,上诉人***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工人和工资属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欠款12440元的义务,于法有据。 上诉人***主张其将承揽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与被上诉人成立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工资欠款给付义务。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主张,上诉人***亦无相关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佐证其所述的劳务分包事实,仅以其提交的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霍人社监询字[2023]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中所载被上诉人将铲车租给***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以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以及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方,其作为雇主招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在证据上形成高度盖然,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诉请欠款的给付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主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中,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公章系伪造,其与上诉人***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此,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一审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协议书中显示的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持异议,同时一审庭审陈述中亦认可其将部分工程转包***个人的事实,诉讼禁止反言,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引起对协议书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欠款1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工资欠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鸿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山东鸿华建筑公司负担136元,上诉人***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